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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犯转移毒品罪(冰毒)认罪态度较好 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2012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利辛县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转移毒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政理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22时许,利辛县公安局对涉嫌贩卖毒品的谷某(另案处理)实施抓捕时,被告人闫某为帮助其男友谷某逃避法律处罚,将谷某放在租住房内用于贩卖的一袋46.56克冰毒(甲基苯丙胺)扔出窗外,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谷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为包庇贩卖毒品的男友,故意转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转移毒品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
二、涉案违禁品冰毒等由扣押部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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