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某涉嫌行贿案:行贿是为了获取工程尾款,是否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基本案情:乙某是A公司高管,A公司在承接某政府项目过程中,为了获取被拖欠的工程款,采取了向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送财物的方式,后A公司顺利获得了工程款。乙某因另外的行贿犯罪被立案侦查,后办案机关认为本次送财物的行为,也属于谋取了不正当利益,遂将该笔事实一并向法院起诉。
争议问题:本案有观点认为,乙某虽然是为了获取被拖欠的工程尾款,但其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等正当途径解决,而采取了行贿工作人员的方式,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智豪辩点: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合法权益的主张,不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乙某是为了获取A公司被拖欠的工程款,其仅是要求相关部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于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主张。其虽然没有采取诉讼或者仲裁等解决方式。但起谋取的利益本身,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也不属于在经济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故不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该问题引起了智豪律师的激烈讨论,不少律师提出了很多有益的观点,在此不便一一阐述。
阅读提示:鉴于对当事人信息、隐私的保密,故讨论的过程和详细信息没有全部展示,只展示相关的观点及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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