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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起诉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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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检诉刑诉〔2015〕79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3********,汉族,本科文化,系江苏省灌云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局**,住江苏省灌云县**镇**村。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2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9********,汉族,大专文化,系江苏省灌云县环保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原系灌云县环境保护局**,住江苏省灌云县**镇**。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贪污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由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侦查终结,于2015年9月3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于2015年1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玩忽职守
 
2011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在负责辖区内的环境监管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针对群众对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非法填埋固体废物的举报,在发现该公司有大量超出环评报告的危险固体废弃物的情况下,没有依法责令、监督**公司按规定处置。
 
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现场检查发现**公司堆放大量超环评固废,其后发现该批固废涉嫌转移,在**公司并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对此未作进一步调查处理,致使该危险固体废弃物偷埋于厂房地下未被查处。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分局局长明知**公司发现大量超环评固废,没有根据规定作出处理。
 
2012年至2014年间,灌云县环境保护局临港分局多次收到群众对该公司偷埋危险固体废弃物的举报,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分局局长违规责成企业自行挖掘,并对上级虚报“经检查,未检测到偷埋固废”的调查结果。2014年2月,国家环保部华东督查中心在**公司厂房地下挖出危险固体废弃物60余吨(666043KG),被多家媒体曝光,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信访举报及查处情况、环境保护现场检查笔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阮某某、王某甲、左某某、王某乙、任某某、孙某某、侍某某、王某丙、钱某某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上海**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上海**检测中心检测报告。
 
二、贪污
 
2013年元旦前,时任灌云县环境保护局临港产业区分局局长的被告人吴某某代表单位向辖区企业江苏**化工有限公司索要赞助款40000元,**公司因资金紧张未能及时给付。
 
2013年11月19日,江苏**化工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将人民币40000元转入被告人吴某某个人银行卡上(卡号62245245110********)。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该款据为已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化工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被告人吴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张某某、吴某某、王某乙、孙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其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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