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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收受贿赂是基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还是管理村公共事务的职务便利,无法区分的,应当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尚某受贿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7-01-17
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宝生,男,汉族,户籍所属派出所: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宋古派出所。
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6日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国,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辉龙,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5)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宝生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介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
宣判后,公诉机关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
2016年6月15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7刑终86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宏源、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宝生及辩护人赵建国、马辉龙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至2014年间,王某庆通过被告人尚宝生共承揽到介休市宋古乡南张家庄村多项由政府组织并有专项资金投资的工程。
被告人尚宝生分三次收受王某庆给予的好处费共30万元,全部用于其个人商店经营。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尚宝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宝生利用其担任介休市宋古乡南张家庄村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介休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完成道路硬化、河道治理等工作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尚宝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未当庭举证。
被告人尚宝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宝生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被告人尚宝生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非受贿罪;2、被告人尚宝生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尚宝生已将全部违法所得予以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了南张家庄村1558名村民的申请书。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被告人尚宝生当选为介休市宋古乡南张家庄村村委主任,后王某庆找到被告人尚宝生,欲承揽南张家庄村路面硬化工程。
2009年6月27日,经被告人尚宝生同意,王某庆与南张家庄村委签订两份路面硬化合同,承揽到该村部分环村道路及村内道路路面硬化工程。
2010年12月,经南张家庄村委申请,介休市农业局和介休市财政局根据晋中市农业局和晋中市财政局相关文件精神,拨付给南张家庄村委路面硬化补助经费人民币10万元。
后被告人尚宝生将该补助经费10万元,全部用于支付2010年6月5日王某庆与南张家庄村委签订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
2009年7月10日,王某庆又通过被告人尚宝生与南张家庄村委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到该村村委及小学附属工程。
2010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庆为了感谢被告人尚宝生让其承揽到南张家庄村相关工程,并希望能尽快结算工程款,在被告人尚宝生家中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尚宝生予以收受。
2010年3月16日,南张家庄村委向介休市水务局呈请报告对龙凤河进行治理,并请求支持部分缺口资金。
同年3月20日,通过被告人尚宝生,王某庆与南张家庄村委签订龙凤河整治工程协议,承揽到龙凤河南张家庄村段治理工程。
同年12月20日,介休市水务局和介休市财政局根据晋中市水利局和晋中市财政局相关文件精神,拨付南张家庄村委市级河维费工程补助资金4万元。
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尚宝生通过一份王某斌与南张家庄村委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得到晋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晋中市交通运输局拨付的宋古到南张家庄水泥路“全覆盖”工程补助资金人民币20万元。
后被告人尚宝生将上述补助资金共计24万元,全部用于支付2010年6月5日王某庆与南张家庄村委签订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
2010年4月13日和7月5日,王某庆又通过被告人尚宝生,与南张家庄村签订村委商品房和村级组织活动中心、住宅楼、二层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1年1月份的一天,王某庆为了感谢被告人尚宝生让其承揽到上述工程,并希望能尽快结算工程款,在被告人尚宝生家中再次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尚宝生予以收受。
2011年7月6日,晋中市人民政府印发了《晋中市农村街巷硬化“全覆盖”工程推进方案》,下达了相关的目标任务。
其中向南张家庄村拨付相关资金共计人民币104.04万元。
2011年5月29日,王某庆再次通过被告人尚宝生,与南张家庄村委签订路面硬化、下水道改造工程合同,承揽该村部分道路的路面硬化、下水道改造工程。
同年,王某庆还通过被告人尚宝生承揽到南张家庄村新建小二层二期工程和村委大院绿化等工程。
2012年1月份的一天,王某庆为了感谢被告人尚宝生让其承揽到上述工程,并希望能尽快结算工程款,在被告人尚宝生家中第三次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尚宝生予以收受。
2012年至2014年期间,王某庆通过被告人尚宝生又陆续承揽到该村多项工程。
综上,2009年至2014年间,王某庆通过被告人尚宝生承揽到介休市宋古乡南张家庄村十余项工程,工程总价款达2900余万元,其中既包括由政府组织并有专项资金投资的工程,也包括南张家庄村自筹资金建设的工程。
期间,被告人尚宝生共收受王某庆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0万元,全部用于其个人支配。
另查明,中共介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办理被告人尚宝生的案件中,被告人尚宝生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纪委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2015年5月11日,中共介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该起案件移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对被告人尚宝生以受贿罪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尚宝生能如实交代其受贿罪的全部犯罪事实。
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尚宝生主动向中共介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该款项由中共介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未随案移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中共介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介休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中共介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办理被告人尚宝生的案件中,被告人尚宝生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纪委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2015年5月11日,中共介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该起案件移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对被告人尚宝生以受贿罪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尚宝生能如实交代其受贿罪的全部犯罪事实。
2、中共介休市纪律检查委员检查室提供的暂扣款收据。
证实: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尚宝生主动向中共介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该款项由中共介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未随案移交。
3、介休市宋古乡南张家庄村关于治理龙凤河的呈请报告,介休市水务局、财政局介水字(2010)第92号《关于下达2010年市级河维费工程补助及预算指标的通知》,及相关账证材料。
证实:2010年12月20日,介休市水务局和介休市财政局根据晋中市水利局和晋中市财政局相关文件精神,拨付南张家庄村委市级河维费工程补助资金4万元。
4、晋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晋中市交通运输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2010年建制村通水泥(油)路“全覆盖”工程地方政府债券投资计划的通知》及账证材料,南张家庄村委与王某斌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
证实: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尚宝生通过一份王某斌与南张家庄村委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得到晋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晋中市交通运输局拨付的宋古到南张家庄水泥路“全覆盖”工程补助资金人民币20万元。
5、南张家庄村委《关于拨付新农村建设补助资金的申请报告》,介休市农业局、财政局介农发(2010)第61号《关于下达2010年新农村建设重点推进村街巷硬化补助经费使用计划及预算指标的通知》及账证材料。
证实:2010年12月,经南张家庄村委申请,介休市农业局和介休市财政局根据晋中市农业局和晋中市财政局相关文件精神,拨付给南张家庄村委路面硬化补助经费人民币10万元。
6、介休市宋古乡南张家庄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介休市宋古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证实:介休市宋古乡南张家庄村居民委员会说明,该村在2009年至2010年二年内,计修道路21326.5平方米,总长3800米,修筑下水道863米,总投资2517499元。
南张家庄村委于2009-2010年硬化环村路面21326.5平方米,村内路面6072平方米,经派专人进行验收,此工程合格。
7、《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农村街巷硬化“全覆盖”工程推进方案的通知》,介休市宋古乡2011年农村街巷硬化“全覆盖”工程县(区、市)验收明细表及相关账证材料。
证实:2011年7月6日,晋中市人民政府印发了《晋中市农村街巷硬化“全覆盖”工程推进方案》,下达了相关的目标任务。
其中向南张家庄村拨付相关资金共计人民币104.04万元。
8、赵某平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王某庆提供的发票及完税证明,2010年6月5日王某庆与南张家庄村委签订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账证材料。
证实:王某庆承揽南张家庄村的各项工程施工及付款情况。
2010年12月,介休市农业局和介休市财政局给南张家庄村委路面硬化补助经费人民币10万元;2010年12月28日,晋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晋中市交通运输局拨付给南张家庄村委水泥路“全覆盖”工程补助资金人民币20万元,上述共30万元用于支付王某庆零星路面工程款。
2010年12月20,介休市水务局和介休市财政局拨付给南张家庄村委市级河维费工程补助资金4万元;2010年12月20日,介休市国土资源局拨付给南张家庄村委土地复垦补助款6万元,上述共10万元用于支付王某庆龙凤河治理工程款。
9、南张家庄村委会议记录。
证实:居民住宅楼工程建设、新建村委办公楼工程会议在村委会议室召开。
10、介休市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介休市兴泰城中村拆迁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南家庄村承揽工程一览表及相关合同。
证实:2009年6月27日,南张家庄村村内路面硬化工程;2009年6月27日,南张家庄村村外路面硬化工程;2009年7月10日,南张家庄村村委及小学附属工程;2010年4月13日,南张家庄村村委商品房工程;2010年7月5日,南张家庄村村级组织活动中心及住宅楼二层商住楼工程;2010年9月6日,南张家庄村龙凤河整治工程;2011年5月29日,南张家庄村路面硬化下水道改造工程;2011年8月1日,南张家庄村新建小二层二期工程;2011年5月10日,南张家庄村村委大院绿化工程;2012年3月15日,南张家庄村零星附属工程;2012年6月2日,南张家庄村工程1号、2号村民住宅楼;2012年9月20日,南张家庄村1号、2号楼室外附属工程;2014年6月,南张家庄村机耕路整修工程。
11、王某斌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宋古到南张家庄村路基路面工程合同不是王某斌签的。
12、介休市宋古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证实:被告人尚宝生,男,44岁,中共党员,宋古乡南张家庄村人,2009年1月5日当选为该村第八届村委主任。
2012年1月5日当选为该村第九届村委主任。
2014年11月16日至今,担任南张家庄党总支书记。
13、南张家庄村第八届两委干部分工。
证实:被告人尚宝生为南张家庄村委主任,全面负责村务工作。
14、中共宋古乡委员会宋发(2011)第27号文件《宋古乡南张家庄村党支部选举结果的批复》。
证实:2011年11月20日,选任被告人尚宝生为南张家庄村党支部副书记。
15、宋古乡第九届村委成员一览表。
证实:南张家庄村委主任系被告人尚宝生,男,40岁,大专文化,党员,当选证号9995,连任。
16、南张家庄村第九届两委干部分工。
证实:村委主任被告人尚宝生,全面负责村务工作,分管后勤、重点工程和项目引进。
17、第八届村委换届正式选举结果情况表。
证实:2008年12月24日,被告人尚宝生竞选村委主任,全体选民数1757人,参选选民1110人,得票数697,得票率62.79%。
18、被告人尚宝生的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尚宝生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王某庆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
该述称:2009年的时候,我听说南张家庄村要做道路硬化工程,我就去南张家庄村村委找到尚宝生,说我想要承揽道路硬化工程,他说要硬化四条路,他们村有三个工程队要承包,因为我和尚宝生之前比较熟悉,他说让我硬化其中的一条路,我就开始在南张家庄村做工程。
在尚宝生任职期间,我承揽了该村的14项工程,分别是:2009年6月承揽了村内外的道路硬化工程,2009年7月承揽了村委办公楼及小学附属工程,2010年4月承揽了南张家庄村委商品房工程,2010年6月承揽了南张家庄村新建住宅楼、办公楼工程及地基处理工程,2010年7月承揽了南张家庄村级组织活动中心及住宅二层商住楼工程,2010年9月承揽了南张家庄龙凤河整治工程,2011年5月承揽了南张家庄村村内路面硬化、下水道改造工程,2011年5月承揽了南张家庄村村级活动中心庭院土建及绿化工程,2011年8月承揽了南张家庄村新建小二层二期工程,2012年3月承揽了南张家庄村零星附属工程,2012年6月承揽了南张家庄村一号二号村民住宅楼工程,2012年9月承揽了南张家庄村一号二号楼室外附属工程,2014年4月承揽了南张家庄村东西路的下水道改造及恢复地面工程,2014年8月承揽了南张家庄村机耕路铺设工程。
这14项工程都有合同,我承揽这些工程是用介休市兴泰拆迁改造开发有限公司、介休市义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兴泰分公司、晋中地建公司的资质。
南张家庄村委与王某斌签订的宋古到南张家庄村路基路面工程合同不是我签的,我也没有做过这个工程。
除了上述14项工程外,我还通过尚宝生承揽了通鑫加油站西至南张家庄村西的路面硬化工程和龙凤河东至东段屯主干道的一段路面硬化工程,这两项工程大约造价30万元,南张家庄村委已经支付了我工程款。
我分3次一共给了尚宝生30万元的好处费。
第一次是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我给尚宝生打了电话说要去他家看望他,他同意后,我提了两个塑料袋去了介休市金昌公司对面的尚宝生家中,一个塑料袋装着5斤牛肉,另一个塑料袋装着2条中华牌香烟和10万元现金。
在他家我俩就承揽工程和尽快结算工程款的事情聊了一会儿,然后放下东西我就离开了。
第二次是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提上两个塑料袋直接去了位于金昌公司对面的尚宝生家中,其中一个塑料袋装有5斤牛肉,另一个塑料袋装着2条中华牌香烟和10万元现金。
在他家客厅我跟他说了一些感谢的话,也希望他尽快给我结算工程款,闲聊后放下东西我就离开了。
第三次是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提上两个塑料袋直接去了位于金昌公司对面的尚宝生家中,其中一个塑料袋装有5斤牛肉,另一个塑料袋装着2条中华牌香烟和10万元现金。
在他家客厅我跟他说了一些感谢的话,希望他尽快给我结算工程款,闲聊后放下东西我就离开了。
我和尚宝生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2010年7月,我将尚宝生的一辆本田飞度汽车做了顶账处理,之后我给了尚宝生10万元现金。
2013年我先后购买过尚宝生的装载机机油、液压油总共54000元,至今我还没将该款项支付给尚宝生。
2013年7月,我将尚宝生朋友的一辆奇瑞牌QQ汽车做了顶账处理,当时顶了4万元,至今这4万元没有支付给尚宝生。
(三)被告人尚宝生的供述及其出具的交代材料、情况说明和自首书。
该供述称:2009年,我当选为南张家庄村的村委主任,宋古村搞建筑的王某庆在村委找到我,说想要承揽南张家庄村的道路硬化工程。
我说还有三个工程队要承包,价格合适的话你做其中的一条。
之后,我看价格挺合适的,就和王某庆签了合同。
2009年7月,王某庆还通过我承揽了村委办公楼及小学附属工程。
2010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庆给我打电话说要去我家看望我,我同意了。
他手里提着两个塑料袋,说给我点东西。
在客厅我们聊了一些工程的事情,他说多亏了我,以后有工程要多照顾他,并希望我尽快给他结算工程款。
临走时,他说塑料袋中装着5斤牛肉、2条中华牌香烟和10万元现金,客套了一番后,他放下东西就离开了。
2010年3月份的时候,我村要对龙凤河进行治理,王某庆听说后跟我说要承揽这个工程,我就同意了。
之后我村村委和他签了合同。
当年水务局因为这个工程还拨付了4万元的补助款。
2010年12月份,我提供了一个虚假的合同,申请介休市交通局给我村拨付了20万元的专款,这20万元我全部支付了王某庆的工程款。
2010年王某庆还通过我承揽了我村的新建住宅楼、办公楼、地基处理工程、村级组织活动中心及住宅二层商住楼等工程。
2011年1月份的一天,王某庆给我打电话说要去我家看望我,我说你过来吧。
他提着两个塑料袋到了我家,在客厅和我说了一些感谢的话,并希望我尽快给他结算工程款。
闲聊了几句后,他放下东西就离开了。
他走后我看了一下,一个塑料袋装有5斤牛肉,另一个塑料袋中装着2条中华牌香烟和10万元现金。
2011年期间,我村继续进行路面硬化全覆盖工程,包括村里的大街小巷和村民家门口的路面。
王某庆在5月份通过我承揽了其中的一段路面硬化及下水道改造工程。
他还通过我承揽了村里新建小二楼二期工程、村委大院绿化等工程。
2012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庆给我打电话说要去我家看望我,我说你过来吧。
他提着两个塑料袋到了我家,跟我说了一些感谢的话,也希望我尽快给他结算工程款,闲聊了几句后,他放下东西就离开了。
他走后我看了一下,一个塑料袋装有5斤牛肉,另一个塑料袋中装着2条中华牌香烟和10万元现金。
在我的关照下王某庆在我村共承揽了大大小小14项工程。
我和王某庆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
2013年他先后购买过我的装载机机油、液压油总共54000元,至今还没将该款项支付给我。
2013年7月,我让他处理朋友的一辆奇瑞牌QQ汽车,处理了4万元,至今这4万元没有支付给我。
被告人尚宝生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南张家庄村1558名村民的申请书,该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宝生利用其担任介休市宋古乡南张家庄村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完成该村道路硬化、河道治理、村委及小学附属工程、村委商品房和村级组织活动中心、住宅楼、二层商住楼等建设工程的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宝生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庭审查明,从2009年至2014年,王某庆先后通过被告人尚宝生承揽到南张家庄村十余项工程,其中既包括政府补助资金的项目,又包括村集体自筹资金的项目,被告人尚宝生收受贿赂是基于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还是管理村公共事务的职务便利,在本案中无法区分,因此,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尚宝生的刑事责任。
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尚宝生能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之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其家属代其主动退缴涉案赃款30万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尚宝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尚宝生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以及其系自首、主动退赃等辩护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扣押在案的赃款30万元,系被告人尚宝生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没收,由扣押机关中共介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宝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尚宝生的违法所得30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中共介休市委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成
审判员宋晓军
人民陪审员雷中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晓莉
书记员薛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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