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案发前系中国共产党潜江市委员会党校(以下简称潜江市委党校)函授部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因一审被宣告缓刑,2016年5月20日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新龙、王祖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鄂9005刑初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潜江市委党校系中共潜江市委直属事业单位,挂潜江市行政学校牌子。2013年4月16日起,被告人谢某甲任潜江市委党校、市行政学校函授部主任,在该校委领导下,负责学历教育的全面工作及学员的毕业证办理等工作。
2015年2月至6月,被告人谢某甲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在办理虚假学历认证中提供帮助,以收取学费、报名费等名义,先后索取、收受赵某、廖某等9人财物共计46960元。其中,2015年2月,谢某甲为赵某办理虚假学历认证提供帮助,索取赵某7500元;2015年4月,谢某甲为廖某办理虚假学历认证提供帮助,索取廖某7000元,后廖某又送给谢某甲500元表示感谢;2015年4月,谢某甲为冯某办理虚假学历认证提供帮助,索取冯某2000元;2015年4月,通过张某请托,谢某甲为李某办理虚假学历认证提供帮助,索取李某4800元;2015年5月,谢某甲为向某办理虚假学历认证提供帮助,索取向某7000元;2015年5月前后,谢某甲为谢某乙办理虚假学历认证提供帮助,收受谢某乙以1160元购买的黄鹤楼牌软包装香烟2条;2015年5月,谢某甲为关某办理虚假学历认证提供帮助时向关某索要6000元,关某即先后将其以1860元购买的黄鹤楼牌硬1916香烟2条及4500元送给谢某甲,谢某甲予以收受;2015年5月,通过刘X甲、刘X乙请托,谢某甲为郭某办理虚假学历认证提供帮助,索取郭某5300元;2015年6月,通过刘X甲、刘X乙请托,谢某甲为吴某办理虚假学历认证提供帮助,索取吴某5300元。
2015年8月上旬,中国共产党潜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潜江市纪委)接到群众举报称,被告人谢某甲帮助他人办理假学历认证。9月11日,潜江市纪委通过潜江市委党校领导与谢某甲取得联系,将其带到潜江市纪委谈话。谢某甲在谈话期间,交代了潜江市纪委已掌握的其向赵某索取贿赂7500元的事实及尚未掌握的其收受、索取他人贿赂34900元的事实。2015年9月16日,潜江市纪委将谢某甲移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谢某甲向潜江市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谢某甲退缴其受贿所得46960元,此款现暂扣于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谢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漆某、赵某、廖某、谢某乙、关某、刘X甲、刘X乙、郭某、吴某、冯某、张某、李某、向某、杨某的证言;谢某甲的户籍证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任免通知、工作职责;赵某、廖某等人的虚假学历材料;潜江市纪委出具的关于谢某甲到案经过的说明及退赃收据;谢某甲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系在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谢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谢某甲具有多次索贿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谢某甲在接到潜江市纪委通过潜江市委党校领导转达的通知后,主动接受潜江市纪委调查,如实供述其受贿的主要事实,系自首,其在被提起公诉前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谢某甲受贿所得46960元依法应予以没收,由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没收被告人谢某甲受贿犯罪所得46960元,由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上诉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谢某甲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潜江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谢某甲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谢某甲收受他人贿赂共计46960元,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谢某甲多次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谢某甲接到潜江市纪委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谢某甲积极退缴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述量刑情节,原判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判结合谢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对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谢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三款规定:”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本案中,谢某甲受贿46960元,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应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原判适用第一条第三款有误,二审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王秀斌
代理审判员杨艳荣
代理审判员张 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尤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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