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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莫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2007年1月31日至案发前任北流市食品公司××公司(以下××岸××公司)副经理,住北流市世纪佳园小区5栋1单元402号房(户籍登记住址北流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海,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2007年3月12日至案发前任北流市食品公司××公司副经理,住北流市食品公司塘岸分公司宿舍(户籍登记住址北流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逮捕。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莫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世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莫某甲,辩护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1月8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2月6日检察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恢复审理。2016年5月6日,检察机关再次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6月6日检察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林某、莫某甲伙同陈某甲、姚某、莫某乙(均另案起诉)经商量后,先后5次共同私分了塘岸分公司收取的劳务费共91600元,林某、莫某甲各分得18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莫某甲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林某、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林某、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林某的辩护人林海对公诉机关指控林某的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林某未参与2012年5月1日前的一天合谋私分公款,该私分的19100元不属共同贪污,不应认定为林某贪污数额;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林某积极退赃,真诚悔罪。

经审理查明,养殖户养殖的生猪载到塘岸分公司屠宰场屠宰,塘岸分公司按每头10元至20元收取劳务费。塘岸分公司经理陈某甲伙同该分公司副经理即被告人林某、莫某甲以及会计姚某、出纳莫某乙经合谋后,决定截留部分劳务费存入农村信用社以林某个人名义开设的账号54×××69、卡号62×××34的账户中保管,以待日后进行私分。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林某、莫某甲伙同陈某甲、姚某、莫某乙先后5次将截留的劳务费共91600元进行私分,林某、莫某甲各分得18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林某、莫某甲伙同陈某甲、姚某、莫某乙经合谋后,于2011年1月27日,经莫某乙手,从上述林某的账户中取款45650元,将其中的27500元进行私分,陈某甲、林某、莫某甲、姚某、莫某乙各分得5500元。

(2)被告人林某、莫某甲伙同陈某甲、姚某、莫某乙经合谋后,于2011年12月22日,经莫某乙手,从上述林某的账户中取款15000元进行私分,陈某甲、林某、莫某甲、姚某、莫某乙各分得3000元。

(3)被告人林某、莫某甲伙同陈某甲、姚某、莫某乙经合谋后,于2012年1月13日,经莫某乙手,从上述林某的账户中取款20000元进行私分,陈某甲、林某、莫某甲、姚某、莫某乙各分得4000元。

(4)被告人林某、莫某甲伙同陈某甲、姚某、莫某乙经合谋后,姚某于2012年4月至5月先后多次从林某的账户中取出共款19100元后,林某等五人便进行了私分,陈某甲分得5100元,林某、莫某甲、姚某、莫某乙各分得3500元。

(5)被告人林某、莫某甲伙同陈某甲、姚某、莫某乙经合谋后,于2013年1月22日,经莫某乙手,从上述林某的账户中取款10000元进行私分,陈某甲、林某、莫某甲、姚某、莫某乙各分得2000元。

2015年6月29日,林某、莫某甲各自向北流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1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自书材料及辨认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和存款凭条,证实北流食品公司将要进行体制改革,其及林某、莫某甲、姚某、莫某乙经商量,决定将塘岸分公司屠宰场屠宰生猪收取的劳务费截留部分存放在以林某名义开设的账户,该账户的银行卡由姚某保管,待日后进行私分。之后,其与莫某甲、林某、姚某、莫某乙先后5次共私分劳务费91600元,具体是:(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及林某、莫某甲、姚某、莫某乙在分公司办公室经商量后,决定从截留的劳务费中取款27500元平均私分,后经莫某乙办理,往其几人的工资存折里均存入了5500元。(2)2011年冬至前的一天,其与林某、莫某甲、姚某、莫某乙在分公司办公室经商量后,决定从截留的劳务费中取款15000元平均私分,并安排莫某乙办理,后莫某乙在分公司给了其3000元现金。(3)2012年1月份的一天,其与林某、莫某甲、姚某、莫某乙在一起的时候,有人提议分点钱过年,其几人均表示同意,其便安排莫某乙取款2万元平均分赃,后莫某乙在分公司给了其4000元现金。(4)2012年5月1日前的一天,其、莫某甲等人在分公司办公室,有人提议分点钱过“五一”节,其几人均表示同意,同时有人提出经理应多拿点,后决定其拿5100元,其他人每人3500元,其便安排姚某取款分赃。几天后,其手机银行短信显示工资账户已存入5100元。(5)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其及林某、莫某甲、姚某、莫某乙在公司的办公室,有人提议发点钱过年,其几人均表示同意,其便安排莫某乙取款分赃。几天后,莫某乙在分公司给了其2000元现金。经陈某甲对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及存款凭条辨认,辨认出合伙私分的款项是从林某的62×××34号账户中领取的,辨认出存款凭条的款项就是存入其工资存折的分赃所得款。2、同案人莫某乙的供述、自书材料及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证实塘岸分公司屠宰场屠宰生猪收取的劳务费,截留部分存入以林某名字开设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待日后进行私分。(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与陈某甲、林某、莫某甲、姚某在分公司办公室开会,陈某甲提出从截留的劳务费中取钱私分,每人分5500元,其几人均表示同意,陈某甲便安排其办理,其持林某的银行存折到农村信用社领取了45650元现金,将其中的27500元分别存入其及陈某甲、林某、莫某甲、姚某在农村信用社开设的各人的工资存折里,每人存款5500元,余款存入对公账户。(2)2011年冬至前的一天,其、陈某甲、莫某甲、林某、姚某在分公司办公室开会,陈某甲提出从截留的劳务费的账户里取点钱私分,每人分3000元,其几人均表示同意,陈某甲便安排其办理。其持林某的银行存折到农村信用社领取了15000元现金,在分公司办公室分别给了陈某甲、姚某、莫某甲每人各3000元,林某的3000元交由姚某转交给林某。(3)2012年1月份的一天,其、陈某甲、林某、莫某甲、姚某在分公司办公室开会,陈某甲提出从截留的劳务费中取20000元平均私分,其几人均表示同意。陈某甲便安排其去领钱,其持林某的银行存折到农村信用社领取了20000元现金,分别给了陈某甲、莫某甲、姚某每人各4000元,林某的4000元交由姚某转交给林某。(4)2012年5月1日前的一天,分公司管理人员在办公室开会,陈某甲提出从截留出的劳务费中拿点钱出来分,其几人均表示同意,后决定陈某甲拿5100元,其他每人各分3500元。几天后,姚某告诉其已将3500元转入在信用社开设的其工资存折里了。(5)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陈某甲、林某、莫某甲、姚某在分公司办公室开会,陈某甲提出从截留的劳务费中取10000元平均私分,其几人均表示同意,陈某甲便安排其办理。其持林某的银行存折到农村信用社领取了10000元现金,之后,分别给了陈某甲、莫某甲、姚某每人各2000元,林某的2000元交由姚某转交给林某。经莫兴州辨认,辨认出取款凭条就是经其手从户名林某的54×××69号存折中取款进行私分的凭证;辨认出存款凭条就是将分赃所得款中的部分存入在信用社开设的其工资存折的凭证。3、同案人姚某的供述、自书材料及辨认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和存款凭条,证实塘岸分公司屠宰场屠宰生猪收取的劳务费,截留部分存入以林某名义开设的信用社账户,待日后进行私分。(1)2011年1月份的一天,其及陈某甲、林某、莫某甲、莫某乙在分公司办公室内开会,陈某甲提出从截留的劳务费中拿点钱私分,每人分5500元,其几人均表示同意。其将由其保管的林某的信用社存折交莫某乙取钱,后莫某乙将钱存入在信用社开设的各自的工资存折中。(2)2011年冬至前的一天,其及陈某甲、林某、莫某甲、莫某乙在分公司办公室内开会,陈某甲提出从截留的劳务费中拿点钱私分,每人分3000元,其几人均表示同意,陈某甲便安排莫某乙办理,其便将其保管的林某的银行存折交给了莫某乙。事后,在分公司办公室,莫某乙给了其3000元现金,并将林某的3000元现金交其转交给林某。(3)2012年1月份的一天,其及陈某甲、林某、莫某甲、姚某在分公司办公室开会,陈某甲提出从截留的劳务费中取20000元平均私分,其几人均表示同意,陈某甲便安排莫某乙办理,莫某乙便向其要了由其保管的林某的存折。后来,莫某乙给了其4000元现金,并将林某的4000元现金交由其转交给林某。(4)2012年5月1日前的一天,公司管理人员在办公室开会,陈某甲提出从截留出的劳务费中拿点钱私分,其几人均表示同意,并决定陈某甲拿5100元,其他每人拿3500元。几天后,其将5100元存入陈某甲的工资账户,在莫某甲、莫某乙的工资账户上各存入3500元,在北流市世纪佳园门口处给了3500元现金林某。(5)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陈某甲、林某、莫某甲、莫某乙在分公司办公室开会,陈某甲提出从截留的劳务费中取10000元平均私分,其几人均表示同意,陈某甲安排莫某乙办理,莫某乙便向其要了由其保管的林某的存折。几天后,莫某乙给了其2000元现金,并将林某的2000元现金交其转交林某。经姚某对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及存款凭条辨认,辨认出合伙私分的款项是从林某的62×××34号账户中领取的,辨认出存款凭条就是将分赃所得款中的部分存入在信用社开设的工资存折的凭证。4、证人曾某、黎某、钟某、罗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几人均是塘岸分公司的职工。养殖户养殖的生猪载到塘岸分公司屠宰场屠宰,塘岸分公司按每头生猪收取10元至20元的劳务费。所收取的劳务费如何使用,其几人不清楚,其几人从未得到分公司给的劳务费。

5、证人陈某乙、温某、罗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几人养殖的生猪载到塘岸分公司屠宰场宰杀,塘岸分公司按每头生猪收取20元的屠宰服务费。

6、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岸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证实户名林某的账号54×××69、卡号62×××34的账户,于2011年1月27日取款45650元、同年12月22日取款15000元,2012年1月13日取款20000元、同年4月25日取款13000元、同年7月23日取款22930元、同年9月25日取款13000元、同年10月27日取款10000元,2013年1月22日取款10000元。所取款项与林某、莫某甲伙同陈某甲、姚某、莫某乙私分公款数额相符。

7、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岸信用社的银行卡/无折存款凭条、取款凭条、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证实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岸信用社开设的户名陈大安的6229920500128832289号账户,2011年1月27日存入5500元,2012年5月2日存入5100元。户名莫某乙的5441011010043851号账户2011年1月27日存入5500元。户名莫某甲的6229920500075762281号账户2011年1月27日存入5500元,2012年5月2日存入3500元。户名林某的5405011010071545号账户2011年1月27日存入5500元。存入款项与林某、莫某甲伙同陈某甲、姚某、莫某乙私分公款所得部分款项存入各自工资存折相符。

8、招收国家劳动合同制工人政治审查表、北流食品公司任免职文件,证实林某于2007年1月31日被任命为北流食品公司塘岸分公司副经理。莫某甲于2007年3月12日被任命为北流食品公司塘岸分公司副经理。

9、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北流食品公司塘岸分公司属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负责人是陈某甲。

10、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2015年6月29日,林某、莫某甲各向北流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18000元。

11、北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北流食品公司隆某分公司邓某等3人贪污案中,发现塘岸分公司管理人员存在截留屠宰生猪劳务费进行私分的事实,便于2015年6月25日以涉嫌贪污罪对莫某甲、林某立案侦查,同年8月20日对莫某甲、林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12、被告人林某、莫某甲的供述及其自书材料,均以上述证据相吻合,可互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林某的辩护人林海提出林某未参与2012年5月1日前的一天合谋私分公款,该私分的19100元不属共同贪污,不应认定为林某贪污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核查,被告人莫某甲及同案人陈某甲、姚某、莫某乙供述,均证实其几人与林某于2012年5月1日前的一天商量过私分劳务费的事宜。林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5月1日前的一天,陈某甲打电话征求其分点钱过“五一”节,其表示同意。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客观实际,所证事实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林某于2012年5月1日的一天参与商量私分公款的事实。林某的辩护人林海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莫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产非法占有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林某、莫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贪污犯罪行为,是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莫某甲参与私分公款的行为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莫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莫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的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莫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林某的辩护人林海提出林某参与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在对林某的量刑处罚时予以充分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第二款以及第三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五条  、第八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莫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林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款已交到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没收被告人莫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款已交到北流市人民检察院),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小文

代理审判员庞庆梅

人民陪审员李振姨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黄芳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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