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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受贿一案的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 中国裁判文书网
  • 2016-07-2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原系南京市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局副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松、殷某霞,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松、殷某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南京市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局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在随军家属和士官复员安置、经营管理、工程承接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先后非法收受缪某甲、张某等人给予的钱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6.7849万元。2014年2月26日,中共南京市纪委因张某某涉嫌违纪问题对其采取“两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组织上未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并安排他人为其退缴人民币80万元。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某具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南京市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局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在随军家属和士官复员安置、经营管理、工程承接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先后非法收受缪某甲、张某等人给予的钱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6.7849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帮助缪某甲亲属随军安置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烈士陵园管理局工作,在其办公室收受缪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
二、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帮助缪某甲同学鄢某甲之子复员安置在南京市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局工作,在其办公室收受鄢某甲通过缪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三、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帮助卢某亲属复员安置在南京市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局工作,在其办公室收受卢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
四、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某为江苏省中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雨花台烈士纪念馆改扩建工程中承接石材业务、支付工程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股东张某所送现金及装修材料款,共计人民币28.9849万元。
(一)2011年9月,在聚福园小区门口收受人民币5万元。
(二)2012年7月,在钱记生态酒店附近收受人民币8万元。
(三)2012年10月,在聚福园小区门口收受人民币12万元。
(四)2012年9月、10月,分别接受张某支付的房屋装修材料款人民币3.4183万元、0.5666万元,共计3.9849万元。
五、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某某为钱某乙在承租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内二泉饭店、调整饭店布局、处理媒体曝光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钱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
(一)2012春节前,在钱记生态酒店收受人民币2万元。
(二)2013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1万元。
(三)2014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2万元。
六、2011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某某为原黄山市歙县岚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圣泽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承租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雨花阁及处理媒体曝光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收受承包方负责人胡某所送现金人民币4万元、苏果购物卡1.6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5.6万元。
(一)2011年和2012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在其办公室分别收受各2000元的苏果购物卡。
(二)2013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4000元的苏果购物卡;2013年端午节、中秋节前在其办公室分别收受人民币各1万元。
(三)2013年12月,在下关某酒店收受人民币1万元。
(四)2014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1万元。
七、2013年、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为南京玛丽妇科医院在承租陵园管理局老办公楼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先后收受该单位负责人林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0.2万元,共计1.2万元。
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中共南京市纪委因张某某涉嫌违纪问题对其采取“两规”措施审查。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退缴了部分赃款。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退出了尚未退出的其余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缪某甲、鄢某甲、鄢某乙、卢某、潘某、张某、钱某甲、黄某、钱某乙、胡某、林某、缪某乙、陈某、徐某、冯某、陶某、杨某、闵某、薛某等人的证言;2.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任职文件、相关会议记录、南京市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局进人情况列表、《南京市事业单位进人凭证》、烈士纪念馆改扩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二泉饭店等合作协议、雨花阁等租赁协议、《新闻媒体曝光处理情况记录表》、南京市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局原办公楼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财务凭证、工商登记资料、中共南京市纪委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共南京市纪委纪检监察一室出具的《张某某到案经过》、《关于张某某案件扣押款项说明》等书证;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6.784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等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受贿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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