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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 福建省高院裁判文书网
  • 2016-06-30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04刑初66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12日投案,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2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9月利用担任泉州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款管理的职务便利,采用冒领的方式骗取该村6户22名村民2012年造福工程建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33000元占为己有。2016年1月,中共泉州市某某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对扶贫基金专项检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恐事情败露,于2016年1月12日至14日将人民币27000元补发给其中的5户18名村民,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1月12日向中共泉州市某某区某某镇党委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9月利用担任泉州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款管理的职务便利,采用冒领的方式骗取该村6户22名村民2012年造福工程建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33000元占为己有。2016年1月,中共泉州市某某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对扶贫基金专项检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恐事情败露,于2016年1月12日至14日将人民币27000元补发给5户18名村民,并将款项人民币6000元发放给刘某丙。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1月12日向中共泉州市某某区某某镇党委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将剩余的造福工程搬迁补助款人民币6000元违规发放给刘某丙,后由刘某丙于2016年5月10日退回至泉州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2日,刘某甲给其电话联系称要拿人民币4500元通过其转手拿给杨某乙,因其当时没有时间未果。同月14日,村里的出纳赖某甲拿给其人民币4500元,其拿到后感觉不妥当便当场退还给赖某甲,后听杨某乙的母亲韦某某称刘某乙、赖某甲有拿了人民币4500元给她。2013年年初,刘某甲有以灾害迁移的补助款的名义拿给其人民币5000元,其有收下。
2、证人赖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起其担任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的出纳。2013年正月的时候,上级以2012年造福工程搬迁户建房补助款的名义拨款人民币40500元到村里的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其根据刘某甲的要求先发放人民币5000元给杨某甲,其余的款项人民币35500元便一直存放在村里的账户上。2013年9月,刘某甲跟其、刘某乙说要将上述款项予以发放,其便制作了张工资表,后由刘某甲一人代签并将款项领走人民币33000元。2016年1月13日,因杨某丙表示不愿意领取该补助款人民币6000元,后刘某甲找其和刘某乙商量将款项转发给刘某丙。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3日,其根据前夫刘某甲的要求,拿了人民币6000元给刘某戊。同月14日上午,其根据刘某甲的要求,拿了人民币4500元给杨某甲,但后来杨某甲推脱不要并直接把钱拿给赖某甲和刘某乙。
4、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妻子杨某戊2016年1月13日有打电话说村里的刘某乙和一名女干部拿给她人民币4500元,说是上级拨付的造福款,并交代称如果有人问起便要回答说这笔补助款之前已经领到了。
5、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2日晚,刘某甲打电话让其到赖某甲的茶叶店领取2013年的造福工程补助款人民币6000元并交代称如果上级来问要答复称之前已领取,但其没有收下。
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为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委员,2013年上级有下拨造福工程补助款,杨某甲自己领走了人民币5000元,另外的人民币33000元由刘某甲代为领走。之前,刘某甲跟其说款项已经下发,直到2016年1月12日刘某甲才说这些款项尚未下发要其帮忙发一下。同月13日上午,刘某甲跟其和赖某甲说原本应该给杨某丙的人民币6000元因杨某丙不愿意领取,故转发给刘某丙。同月13日上午,其和赖某甲按照刘某甲的要求拿了4500元给杨某丁的妻子。同月14日早上,刘某甲的前妻陈某某拿给其和赖某甲人民币4500元,后两人将钱转手拿给杨某乙的母亲。两次发钱时,均有交代领款人若有人问起要说2013年已领到了。
7、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2日晚上,刘某甲拿了现金人民币4500元给其,说是2013年政府补贴的造福工程补助款,并交代若有人问起要说之前已领取,其有收下。
8、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3日左右,刘某甲的前妻陈某某拿了现金人民币6000元给其,说是2013年政府补贴的造福工程补助款,并交代说若有人问起要说之前已领取,其有收下。
9、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2016年1月14日中午的时候,某某村一男一女两名村干部到其家中拿给其现金人民币4500元说是2013年政府补贴的造福工程补助款,并交代若有人问起要说之前已领取,其有收下。
10、证人杨某庚的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1月12日晚上在家中领取到刘某甲给的2013年政府补贴的造福工程补助款。
11、证人杨某辛的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1月13日领取到刘某甲、赖某甲发放的2013年造福工程补助款。
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泉州市某某区某某镇党委书记。刘某甲在被区纪委叫去谈话的前一天下午到其办公室反映曾冒领村里款项人民币18000元。在刘某甲被区纪委叫去谈话后的第二天早上,刘某甲又到其办公室反映将其中的6000元拿给村里的一个贫困户。
13、户籍证明、泉州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说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中共泉州市某某区某某镇委员会泉某某委(2012)33号、泉某某委(2015)73号关于某某村党支部换届选举情况的批复,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其曾担任某某村党支部书记、以及其为涉案扶贫资金发放工作主要负责人的事实。
14、泉州市某某区农业水务局、泉州市某某区财政局泉某某农水(2013)8号关于下拨2012年造福工程建房补助资金的通知、记账凭证、福建省专用收款票据、预算拨款凭证、费用报支凭证、福建省“造福工程”搬迁对象乡镇(街道)汇总表(2012年度)、村委会会议记录、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泉检技鉴(2016)3号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2月7日,某某镇财政所根据“泉某某农水(2013)8号”文件从其农商银行004144账户将40500元“2012年造福工程搬迁户建房补助资金”转至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农商银行009580账户。2013年3月1日,某某区财政局将156000元“2012年造福工程建房补助资金”追加转入某某镇财政所账户,其中包括某某镇杨某甲等七人补助款4.05万元;2013年2月2日,“杨某甲”向某某镇某某村委会领取“杨某甲、雷某某”等5人2012年造福工程款5000元现金;2013年9月26日,“赖某甲”向某某镇某某村委会领取“杨某乙、杨某丙、杨某庚、杨某辛、杨某丁、杨某壬”等6人造福工程款款项33000元现金。
15、中共泉州市某某区纪律检查委员会2016年3月8日出具的关于刘某甲问题线索发现经过的工作说明、泉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6年2月23日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归案情况。
16、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收据NO6417某壬,证实刘某丙于2016年5月10日将款项人民币6000元退回至泉州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1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其与杨某甲一起将7户27人上报申请造福工程补助款,后大概在2012年年底或者2013年年初的时候,报送的款项人民币40500元造福工程补助款全部拨到村的账户里,其有拨给杨某甲人民币5000元,剩余的款项人民币35500元一直存放在村里的账户里。直到2013年9月,其听说该笔款项不能截留,便召集村委进行开会,决定将这笔补助款发放至剩下的6户村民中。其随后在出纳赖某甲制作的表格上代签名字,并将款项33000元领走占有己用。2016年1月12日,其知道区政府下来检查该笔款项发放情况时,当晚分别找人各借了10000元、又让出纳赖某甲借了10000元,加上自有的现金3000元凑齐33000元发放给村民了。因为杨某丙表示不愿意领取,其和赖某甲、刘某乙商量后,便将款项人民币6000元转发给村里的困难户刘某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款管理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产共计人民币3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人民币一万元,剩余部分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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