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5)刑监字第27号
被告人王某某
挪用公款一案,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微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
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缓刑三年。宣判后,王某某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济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不服,提出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以(2013)鲁刑监字第38号通知,驳回申诉。王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参与共谋挪用公款,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王某某明知所借款项为公款、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诉人王某某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