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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单位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 河南法院裁判文书网
  • 2016-02-22
(2013)汤少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诉讼代表人张某,男,现年50岁,汉族,本科文化,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陈某某,男,现年57岁,汉族,大专文化,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20日被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张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单位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开发洛阳市国家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辛店镇城中吕沟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陈某某向时任洛阳市国家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王某某(另案处理)分三次行贿人民币810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陈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单位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开发洛阳市国家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辛店镇城中吕沟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陈某某向时任洛阳市国家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王某某(另案处理)分三次行贿人民币81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视听资料。
2.书证:合作意向书,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洛阳高新区辛店镇吕沟村(城中村)一期改造合作协议书,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证明、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暂定资质证书,王某某任职文件等。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1年,某某公司承揽了洛阳市高新区辛店镇吕沟村改造项目,陈某某希望某某公司能与沙河公司联合开发吕沟项目,为了让沙河公司尽快介入吕沟项目,2011年4月份的一天,陈某某给了我300000元钱,请求我以洛阳市高新区管委会主任的名义去深圳沙河公司考察。2011年5月底,我和陈某某等人一块去了深圳考察。考察期间,我父亲病故了。在深圳市飞机场候机室,陈某某给了我10000元钱,让我节哀顺变,我没有推辞收下了。2011年10月份,沙河公司的突然退出使某某公司的资金投入难以为继,陈某某多次找我商量想让辛店镇政府投资,联合开发吕沟项目。10月底的一天,陈某某在他的办公室给了我500000元现金。11月份,我同意辛店镇政府投资,与某某公司联合开发吕沟项目。
4.证人陈某甲、李某的证言:陈某某是吕沟项目的负责人,某某公司授权陈某某全权负责吕沟项目,所需要的协调费用、公关费用等开支完全由陈某某自己决定,不需要向公司汇报,等该项目挂牌结束后再与公司进行结算。王某某以高新区管委会主任的名义到深圳沙河公司进行考察,促使沙河公司与某某公司合作开发吕沟项目。沙河公司暂停与某某公司的合作后,王某某又出面协调,使辛店镇政府与某某公司达成改造合作协议。
5.证人吕某某的证言:陈某某从2010年到某某公司工作以后基本上没有给过家里钱。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1年年初,某某公司承揽了洛阳市高新区辛店镇吕沟村改造项目,公司派我全权负责吕沟项目的开发。当时某某公司想和深圳沙河公司共同出资,借用沙河公司的资质,联合开发吕沟项目。为了让沙河公司尽快介入吕沟项目,2011年4月份的一天,我在我的办公室给了王某某300000元钱,请求王某某以洛阳高新区管委会主任的名义去深圳沙河公司考察。2011年4月底的一天,我和王某某等人一块到深圳沙河公司考察,期间王某某的父亲去世了,在深圳市飞机场候机室,我从包里拿了10000元钱给了王某某。2011年7月底,我们与沙河公司的合作暂时停止。当时我很着急,10月份的一天,我在我的办公室给了王某某500000元钱,让他帮忙协调一下,与辛店镇政府联合开发。通过王某某的协调,2011年11月份,辛店镇政府和某某公司共同对吕沟村进行拆迁改造,双方各投入1.5亿元资金。在深圳机场给王某某的10000元钱是我拿的差旅费,我给陈某甲汇报过,另外的800000元钱是我自己的钱,我准备等到项目结束以后再给公司汇报。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和陈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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