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2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03年3月任桐柏县地税局吴城税务所所长,2008年4月至捕前任吴城中心税务所所长,住桐柏县。因涉嫌犯
受贿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桐柏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
羁押于桐柏县
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桐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冉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冉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南刑二终字第00097号刑事裁定,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桐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桐柏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4)桐刑重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冉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冉某某仍不服,又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芳、李洗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淮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冉某某利用担任桐柏县地税局吴城税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以“特殊贡献奖”为由分别向桐柏县朱庄镇、吴城镇、固县镇人民政府索要金钱。以个人名义索要95000元,以单位同事刘某名义索要30000元,其中由刘某本人签名10000元,其余均为被告人冉某某签名领取。被告人在接受桐柏县纪委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调查组未掌握其索要钱款的事实,并退缴全部赃款125000元。
另认定,吴城中心税务所辖吴城、朱庄、固县三个乡镇,税务所与乡镇没有隶属关系,不属于乡镇财政供给对象。其职责是负责三个乡镇的税务征收和管理。税务收入是乡镇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也是上级考核乡镇工作的考评指标。“特殊贡献奖”是被告冉某某个人自行设立,无文件依据和评价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其于2006年至今在桐柏县地税局吴城中心税务所所长期间,因认为自己工作突出,经常加班加点完成辖区分管的税收任务,便以“特殊贡献奖”的名义找所在乡镇领导要求领取奖金,领取奖金没有文件依据。
从2006年至2013年从所在乡镇共计领取125000元,其中以个人名义领取95000元,以刘某名义领取30000元,以刘某名义领款中有10000元是刘某本人签名,20000元为冉某某代签,所领取的95000元款项认为属个人所得,均未向有关领导汇报,也未交到单位财务,款项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了。
2、证人门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孟某某、刘某甲、闫某某、岳某某、安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各自在任期间,被告人冉某某除要求乡镇每年向税务所拨取办公经费外,冉某某以个人和刘某的名义向乡镇要求发放“特殊贡献奖”,因考虑到地方财政收入主要依靠税务所完成,怕影响财政收入,书记、镇长商量后按照被告人的要求同意发放该项奖金。按照规定和文件要求,乡镇对税务所没有设立“特殊贡献奖”,如果冉某某要求,乡镇就支付,冉某某不要求,乡镇不会主动支付。除地税所之外,没有向所辖站所负责人发放类似奖项。
3、证人许传金、刘某乙(均为桐柏县地税局副局长)证言
证实:按照税务局规定,乡镇地税所有关人员不能直接从乡镇领取补助资金,税务局未设立特殊贡献奖项目,冉某某在乡镇领取“特殊贡献奖”未向局领导进行过汇报。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冉某某以刘某的名义领取的30000元特殊贡献奖中有10000元为其个人签名,20000元不是本人签字,税务所其他人未领取过特殊贡献奖,30000元钱冉某某将款项领取后未交给过刘某。
5、桐柏县吴城镇、固县镇、朱庄乡情况说明证实:吴城中心税务所主动要求每年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和给予主要负责人“特殊贡献奖”的事实。
6、桐柏县吴城、固县、朱庄三乡镇汇账凭证,证实:从三乡镇领取“特殊贡献奖”的时间、金额。
7、中共桐柏县纪委案件移送登记表、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冉某某的任免文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了被告人的任职及个人基本情况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在吴城中心税务所担任所长职务期间,负责所辖吴城、朱庄、固县三个乡镇的税务征收和管理工作。所辖三个乡镇的财政收入,主要依靠吴城税务所征收纳税人的税收。被告人利用该项职务便利,向所辖乡镇索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冉某某在纪检部门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纪检部门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故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冉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冉某某违法所得11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某上诉称自己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把奖金认定为贿金错误,上诉人向领导要奖金不是索贿,故上诉人不构成受贿罪。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冉某某的索贿行为是建立在其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主动提出,同时也得到了镇政府相关负责人的同意,因此,冉某某构成受贿罪,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某在吴城中心税务所担任所长职务期间,负责所辖吴城、朱庄、固县三个乡镇的税务征收和管理工作。所辖三个乡镇的财政收入,主要依靠吴城税务所征收纳税人的税收。被告人利用该项职务便利,向所辖乡镇索取财物11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冉某某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冉某某系县吴城中心税务所所长,该税务所辖吴城、朱庄、固县三个乡镇。虽然税务所与乡镇没有隶属关系,但其职责是负责三个乡镇的税务征收和管理,而该税务收入是这三个乡镇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也是上级考核乡镇工作的考评指标。冉某某的职权职责直接关系所辖三个乡镇主要领导的政绩,甚至影响这几个乡镇主要领导的升迁与重用。基于这种工作关系,被告人冉某某利用其职权便利,让这几个乡镇负责人给其“特殊贡献奖”即好处,若不满足其要求,则在今后有可能影响该乡镇的政绩考核。可见,冉某某主动索要、领取所谓的“奖金”,是依赖其任所在辖区税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的,具备钱权交易的性质,孙的行为构成索贿。原判认定冉某某受贿115000元且构成自首,对其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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