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志韶,男,1974年4月2日出生,大专文化,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原系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民警,住清远市清城区金碧湾花园10栋1103房。因本案于200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看守所。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志韶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清中法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志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中秋节至2007年8月间,被告人陆志韶利用担任清远市看守所干警职务的便利,为服刑人员蔡国正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取蔡国正亲属蔡平、蔡小米等人给予的贿赂共人民币61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陆志韶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陆志韶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陆志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被告人陆志韶的犯罪所得人民币61000元及违法所得500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陆志韶上诉提出:其已于2007年7、8月在清城区三角村往清连高速方向一加油站的路边归还蔡平5万元。其受贿数额小,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缓刑,并发还由其代蔡国米(即蔡小米)、蔡国正保管的5万元。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中秋节至2007年中秋节期间,上诉人陆志韶利用职务之便,分三次收受罪犯蔡国正胞兄蔡平送给的人民币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蔡平(蔡国正哥哥)的证言:2006年中秋节,我送给陆志韶3000元,2007年春节前,送给陆3000元,2007年中秋节前,我通过冯海英送了5000元给陆警官。送钱的目的是请陆警官关照我弟弟蔡国正,帮忙带钱、带烟,蔡国正在里面写的信帮忙带出来。蔡国正留所服刑时还找过陆志韶帮忙。
2.证人冯海英(华浩医疗垃圾处理中心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2007年9月中秋节前,我交给清远市看守所的梁伟副所长两个分别装着5000元的信封,说是老板蔡平吩咐给陆志韶和梁所长的。
3.证人梁伟(清远市看守所副所长)的证言:2007年9月中秋节前,蔡平公司的冯海英在清远市看守所前面的107国道旁的中信加油站交给我两个信封,每个装5000元钱,一个是给我的,一个给陆志韶。我后来在看守所门口的停车场把其中一个信封给了陆志韶,告诉他是冯海英拿来的。
4.清远市公安局政治处人事科出具的干部情况简介表,证实陆志韶是一级警司,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且证实了陆志韶的户籍情况。
5.清远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陆志韶于2007年1-3月在清远市看守所负责34,35仓管教,2007年9月-2009年3月负责30,31仓责任管教工作。证实管教要全面了解在押人员动态。
6.蔡平提供的蔡国正于2006年9月20日在清远市看守所关押期间写给蔡平的信件,证实陆志韶违反规定为蔡国正向监外传递信件,为蔡国正谋取利益。
7.刑事判决书、罪犯留所执行刑罚审批表、刑事裁定书等证实,蔡国正因犯罪被判决情况、作为狱情耳目使用而留所服刑及看守所为蔡国正减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蔡国正予以假释的情况。
8.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决定书及2009年7月6日对证人蔡平的询问笔录,证实侦查机关拘传陆志韶问话前已掌握了其犯罪事实,陆志韶没有主动投案,不具备自首情节。
9.上诉人陆志韶的供述:2007年中秋前,在看守所外的马路上,蔡平在他车上给了我一个信,里面有3000元人民币;2008年春节前,蔡平在吃饭时又用信封装住3000元给我; 2008年中秋节前,蔡平公司的财务冯海英在看守所门前的公路给了装有5000元的信封给我;蔡平送钱给我是要我关照蔡国正。
(二)2007年8月13日,上诉人陆志韶以帮罪犯蔡国正办理保外就医为名,收受蔡国正哥哥蔡小米送的人民币20万元。后因陆志韶一直无法帮罪犯蔡国正顺利办理保外就医,蔡小米以做生意需用钱为名向陆志韶要回了5万元;同年10月份,蔡国正让陆志韶代还钱给覃秀菊,陆志韶分两次各给了覃秀菊5万元合计10万元。陆志韶收受了余款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蔡平的证言:为了给蔡国正办理假释,由蔡小米给了看守所的陆志韶警官20万元。
2.证人蔡国正的证言:2007年4月份,陆志韶以帮忙办保外就医的事情为由,跟我哥蔡平说好要35万元活动经费,就由蔡小米给了陆志韶20万元,但直到2007年9月都没有落实这件事。后来蔡小米因做生意急用,我就让陆志韶先退回5万元给蔡小米。2007年11月,让陆志韶帮忙还5万元给正鑫酒店的总经理覃秀菊。陆志韶对我说剩下的5万元他自己已经用完了。
3.人蔡小米的证言:2007年7、8月份的时候,我和蔡平一起找清远市看守所的陆警官帮忙办理蔡国正的保外就医,我在清远市检察院附近的农业银行从我农行借记卡提取了20万元现金给陆警官,当时我从自己的银行卡转18万元到陆的银行卡上,补了2万元给陆警官。后来事情没有办成,陆警官就在老城区江边的农业银行退了5万元现金给蔡小米。
4.证人覃秀菊(蔡国正朋友)的证言:蔡国正向我借了30万元,蔡国正被抓后,叫看守所的陆警官代还钱。陆警官分两次还了10万元给我,每次5万元,一次是2007年10月20日下午在军分区对面的飞霞河鲜酒楼外,一次是10月23日在环保局大门口。
5.证人蔡琦聪(蔡国正朋友)的证言:2007年下半年,陆志韶让我约市总工会退休职工覃秀菊,代蔡国正还覃秀菊的几万元,后来在凤凰楼酒家陆志韶交给覃秀菊一叠钱,是用黑色胶袋装着的。
6.交易传票复印件、存款凭条等,证实2007年8月13日,在同一家农业银行,蔡小米的账户取出18万元之后,陆志韶的账户跟着存入18万元。
7.上诉人陆志韶的供述:2007年底,留所服刑人员蔡国正多次找我帮忙办假释或者保外就医,我说保外就医太严,问一下人试试搞假释。我便找到公安局退休的前经侦支队大队长周大牛,问他是否可以帮蔡国正搞假释,周大牛说看看先,后来一直没见他答复。过了一段时间,蔡小米约我到朝南花园背后的农业银行见面,蔡小米用他的银行卡转了18万元到我名下的银行卡,过了几天蔡小米又在小市老树咖啡给了我2万元现金。过了一段时间,因帮办假释没有结果,我提出退钱给蔡国正,蔡国正叫我退了5万元给一个叫阿英的,退给蔡小米5万元,剩下5万元一直放在我处。
关于上诉人陆志韶所提理由,经查:证人蔡平、蔡国正、蔡小米均称陆志韶收受蔡小米的20万元后,因未办成假释而退还了5万元给蔡小米、5万元给覃秀菊,还有5万元被陆志韶花用了;证人覃秀菊称陆志韶还给她10万元;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原判认定已退还15万元;陆志韶亦多次供认自己花用了蔡小米给的5万元,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上诉否认,不能成立。陆志韶认罪态度好属实,原判已据此对其从轻处罚。陆志韶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他人贿款达211000元,后因未能办成请托之事而不得不退还15万元,足见其主观恶性之大,上诉称犯罪情节轻微不属实。陆志韶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知法犯法,多次收受他人贿款61000元,依法应在5年以上量刑,陆志韶并不具备任何法定从轻情节,原判依法对其仅判处有期徒刑5年,已属从轻量刑。没有证据证实陆志韶未退还蔡小米的5万元系其代为保管,相反,本案证据证实该5万元为赃款,依法应予没收。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志韶身为人民警察,利用管教的职务之便,收受罪犯家属所送的贿款人民币61000元,为罪犯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陆志韶所提要求判处缓刑及发还赃款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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