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被告人孔庆国在任职深圳市高新区开发建设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使林武壮、何明斌的工程公司中标,从而收受林武壮行贿款人民币200万元,何明斌行贿款人民币14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任职材料、工商登记资料、招投标资料、工程合同等;证人林武壮、何明斌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赵斌的供述;被告人孔庆国的供述和辩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孔庆国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1、被告人孔庆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对被告人孔庆国退缴的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34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孔庆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孔庆国在纪委谈话之初已如实供述罪行并退赃款,属于自动投案,所交待事实,无论是纪委还是检察院事先均不掌握,对孔庆国应按自首论。孔庆国没有积极主动谋求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本案相关的建设工程,从造价到质量都没有给国家造成客观损失,孔庆国的主观恶性和危害程度相对低。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孔庆国在任职深圳市高新区开发建设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其主管高新区软件园一期和二期工程建设的职务之便,在工程招标中接受承包商林武壮、何明斌的请托,在投标人资质的设定、资格预审、截标时间等方面给予林武壮、何明斌便利,致使两人挂靠的工程公司得以中标。事后,孔庆国分别多次收受林武壮行贿款人民币共计200万元,何明斌行贿款人民币共计140万元。案发后,孔庆国退清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孔庆国于2001年起任深圳市高新技术工业村发展公司总经理,后被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任命为深圳市高新区开发建设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
2、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实深圳高新区开发建设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投资单位为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3、深圳高新区开发建设公司成立过程的有关文件、公司资产权益情况报告、公司情况介绍、公司中层以上人员名册、公司主管单位的确定文件、公司产权问题及公司性质说明等文件,证实深圳高新区开发建设公司的成立过程、主管单位、产权归属及公司其他情况,其中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深圳高新区开发建设公司性质的说明》证实深圳高新区开发建设公司实质上是一家专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服务和支持的非盈利性公司。
4、深圳市纪律检察委员会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孔庆国在“两规”期间主动坦白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退清了赃款人民币340万元的情况。
5、银行单据,证明涉案相关赃款的银行走账情况。
6、行贿人挂靠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包括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
7、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司与林武壮挂靠联营施工软件园一期基础和主体工程,该司只收取林武壮的管理费及工程相关税费,其他工程费由林武壮自由支配。
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深圳分公司(中建四局)出具的情况汇报,表明深圳软件园一期工程B标段由该司中标,工程中标后由挂靠该司的何明斌施工,该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软件园二期工程投标时,何明斌又要求挂靠该司。
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2006年初,林武壮挂靠该司参加软件园二期(西区)工程投标并以该司名义中标,中标后的工程由包工头林武壮、何明斌进行施工,该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
8、本案招投标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这些材料反映的招投标过程及挂靠协议、报名入围公司、最终中标的公司、内部往来明细帐、工程款支付形成的单据、软件园二期投标时间的延长等与同案人赵斌、上诉人孔庆国的供述及行贿人林武壮、何明斌的陈述相互吻合。
9、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孔庆国退缴的本案受贿赃款人民币340万元的财务收款收据。
10、证人何明斌的证言:2003年间,深圳市高新区开发建设公司对外公开招标软件园一期工程,当时有A标、B标,于是我找到高新区开发建设公司工程部的赵斌寻求帮忙,并获取了林武壮的电话。其后,我、林武壮约定寻找一些有资质的公司挂靠参与投标,并商定各自所投标区。期间,我找高新区开发建设公司的总经理孔庆国寻求协助,孔庆国亦表示支持,并表示具体事宜找赵斌办理,我则明示中标后会给予好处。在一期工程中,高新区开发建设公司有权对报名公司进行资格预审,以确定投标入围的公司。孔庆国和赵斌曾要求我、林武壮多挂靠些公司。后来入围的公司均是我、林武壮挂靠的公司。而我挂靠的中建四局公司最终顺利中标。在工程款入帐后,我先后多次共送给孔庆国人民币130万元的好处费。
高新区软件园二期工程是我、林武壮等人合作再次以围标方式获得的,该次投标实际入围十三家公司均是我、林武壮等人挂靠的公司。但因为和林武壮就工程中标单位和工程量的分配问题一直谈不拢,所以要求赵斌把截标时间推迟了两次,孔庆国对此无异议。在与林武壮的协议确定后,我等人把协议内容告知赵斌。二期工程中标后,我送人民币10万元给孔庆国。
给孔庆国等人送钱的原因,一则其在工程中标中帮过忙,二则在工程开工后,高新区开发建设公司作为业主方负责全程的现场管理及监督等,因而建筑方要和开发商处理好关系。
11、证人林武壮的证言:有关软件园一、二期工程中标方式及其相关过程的叙述与何明斌所述一致。此外,林武壮还称:在投标一期工程时,高新区开发公司有权对报名竞标的公司实行资格预审,并决定入围的公司。期间,我将所挂靠公司的名单告知赵斌和孔庆国以寻求帮助,并承诺事成后给予一定的好处费。经资格预审,我、何明斌挂靠公司中的绝大多数入围,且我挂靠的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终还顺利中标。在工程款到帐后,我先后多次共送给孔庆国人民币130万元的好处费。
在软件园二期工程招标过程中,我、何明斌再次合作以围标方式使工程得以中标,在招标前就把围标情况告诉了孔庆国。期间,因为我、何明斌就工程量的分配问题一直谈不拢,于是通过孔庆国、赵斌二人帮助将截标时间推迟了两次,与何明斌等人的协商有结果后,我即将相关结果告诉了孔庆国、赵斌,孔庆国表示默认。二期工程中标后,我给孔庆国送了人民币70万元。
12、证人王江的证言:证明何明斌曾挂靠中建四局深圳分公司参与深圳高新区软件园工程的竞投标。期间,何明斌称其还挂靠了其他的一些公司,且与另外一个包工头合作,约定了各自的中标工程。经招标方资格预审,入围12家公司,何明斌称均是他们的挂靠单位。中建四局深圳分公司根据何明斌的报价做了拟中标价,开标后,中建四局果然中标。
软件园二期工程招标前,何明斌又与他人合作挂靠了七家公司,并报名参与竞标。其后又再与林武壮合作,最终商定将中标单位放在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明斌为此补偿中建四局深圳分公司120万元,并换得中建四局深圳分公司配合何、林等人让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
13、证人李家忠的证言:证明林武壮挂靠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软件园一期桩基标、主体工程A标,投标价由林武壮自报。软件园二期工程林武壮也曾挂靠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去报名。
14、证人张发文的证言:所证与李家忠证言基本一致。
15、证人马穗来的证言:证明软件园二期工程由林武壮、何明斌挂靠的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
16、证人孙成川的证言:林武壮曾挂靠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软件园一期工程。在软件园二期工程招投标期间,林武壮再次挂靠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名投标。报名截止后,林武壮称报名的十七家公司并非全是他们挂靠的公司,但最终入围的十三家公司,全是林武壮、何明斌等人挂靠的公司,并由林武壮、何明斌等人商定由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林武壮做60%的工程量,其余40%的工程量交由何明斌等人完成。林武壮、何明斌等人的以上行为是围标性质。
17、同案人赵斌(因受贿320万元已被判刑十年)的供述,在软件园一期工程招标之前,林武壮、何明斌分别找到赵斌、孔庆国要求帮忙,等资格预审文件经审批后,赵斌将一些注意事项告诉林、何二人,并在资格预审环节将林、何挂靠单位圈定入围。一期参加评标的十二家单位全部是林、何挂靠的公司,故他们得以顺利中标。软件园二期工程确定有报名限制条件,孔庆国曾让赵斌转告林武壮等人,让林武壮多挂靠资质高的公司。最后参加投标的十二家公司均是何、林二人挂靠的公司。投标期间,林武壮、何明斌二人因为工程量的分配谈不拢前后两次申请推迟截标时间,此事经孔庆国同意后得以办理妥当。
18、上诉人孔庆国对上述事实供认在案,与证人林武壮、何明斌的证言、同案人赵斌的供述相吻合。孔庆国的具体供述如下:
软件园一期工程招标前,林武壮、何明斌分别找到我,要求帮忙中标,我表示同意,但具体事宜联系赵斌办理。其后,赵斌建议由林武壮、何明斌多找些资质好的单位挂靠,此外,深圳市高新区开发建设公司则在资格预审环节给予提示帮忙,我对此表示同意。后来林、何二人找了十几家挂靠公司,并通过赵斌转告了所挂靠公司的名单。在公司资格预审会议上,我要求根据赵斌提出的意见进行审核,会议很快通过赵斌的意见,林武壮、何明斌两人挂靠的公司多数入围。经林武壮、何明斌再次活动,其余入围的公司也答应由林、何挂靠。在一期工程开工至结算后一段时间,林武壮和何明斌分多次各给了我130万元人民币,总共人民币260万元。
软件园二期工程招标期间,共有17家公司报名,其中林武壮、何明斌挂靠的有13家公司。经调查发现,非林、何挂靠的公司中有两家存在业绩作假不能参与竞标,另外两家也退出了竞标。其后,林武壮、何明斌在商谈是否合作及如何分配工程量时意见不一致,要求深圳市高新区开发建设公司将截标时间推迟,深圳市高新区开发建设公司为此二次推迟了截标时间。林武壮在二期工程招标后,分三次给了我人民币70万元,何明斌则送了人民币10万元。
关于上诉人孔庆国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和意见,经查,孔庆国在纪委谈话期间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并在检察院退清赃款属实,但是孔庆国交待之前,纪委已掌握到受贿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孔庆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属于坦白而不构成自首,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孔庆国没有积极主动谋求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本案相关的建设工程,从造价到质量都没有给国家造成客观损失,孔庆国的主观恶性和危害程度相对低,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庆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在工程招投标中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孔庆国在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清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是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孔庆国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孔庆国的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孔庆国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孔庆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审 判 长 何凌云
代理审判员 王竹青
代理审判员 梁 美
二○○九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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