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001968********,汉族,大学文化,武汉**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园**号**楼**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栋**室。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15日由本院决定
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乙),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71********,汉族,大学文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户籍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镇**街**号院**号楼**单元**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3月3日因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为获取**汽车公司2017年度广告采购业务(以下简称**广告业务),经事先预谋,捏造了关于竞争对手上海**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在上海市嘉定工业区**路**号**幢**室,以下简称**公司)长期采用行贿、给予回扣等非法手段获取**广告业务的事实,并共同撰写了多篇文章,指使他人通过微信公众号、在知名网上发布和转载等方式进行传播,以达到损害**公司商业信誉,利用舆论压力迫使其退出广告业务合作的目的。在2016年9月12日至10月14日止,上述文章被400余家媒体网站予以转载,浏览量达24万余次。**公司针对文章所引起的大面积负面舆情等情况,为尽可能的消除不良影响,花费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聘请公关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等团队予以相应处置。2017年3月24日,由于上述文章所造成的负面效应,**公司被正式告知停止关于**广告业务的合作关系。
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司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1、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的身份信息。
3、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自李某丙处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已随案移送;自赵某某处调取光盘一张。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调取文件若干;自北京**有限公司调取文件若干;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相关数据光盘一张;自**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调取文件若干。
第二组证据,证实本案的事实
1、被害单位报案人王某乙、李某丁的陈述、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12日起网上出现大规模发帖诽谤其公司商业信誉,捏造其公司与客户公司间存在不正当利益输送,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事发后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聘请公关团队作出相应处置,已花费了近100万元。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公司李某甲要求其在一些知名网站、论坛中分布一些行业爆料的帖子,并叮嘱不能被他人追查到发帖人。
3、证人章某某、孙某某、D某某(澳大利亚籍)的证言,证实涉案文章中所提及的利益输送等内容是虚构事实。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公司因被网上文章恶意诽谤,故要求其公司提供网上舆情监控、处置工作。2016年11底,公司成功处置该事件后,收取了**公司57.69万元。
5、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其所在的网站发布了一篇涉案文章。在发布文章后几天,其公司收到一家上海**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称受**公司委托,要求删除网上内容不实的文章。
6、**公司出具《情况证明》、数据列表,证实**公司提供报案及涉案文章发布、浏览情况。
7、网络媒体代理投放合同、共同开发**汽车公司客户备忘录、关联证明,证实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与**公司就**广告业务的合作情况。
8、通知函,证实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函告**公司,终止关于**广告业务的合作。
9、律师函、报案笔录、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公司危机公关项目网络监测及舆情管理服务合同、代收诉讼费用收据、发票、费用明细清单、转账银行明细、聘用律师合同,证实**公司为涉案文章发布律师函、提供民事诉讼和签订合同危机公关情况。其中支付诉讼费用1150元;支付危机公关费用57.69万元;支付律师费用26万元。
10、**汽车公司OTTTD网络广告程序化交易平台定制开发项目合同书,证实2016年6月15日,**公司已就**广告业务就定制开发与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90万元。
11、舆情管理报告,证实截止到2016年11月8日,检测到相关信息520篇,9月12日至24日为舆情爆发,以及文章共计被浏览次数情况。
12、谅解书,证实2017年5月2日**公司对王某甲及相关人员的行为表示谅解。
13、电子数据勘验记录、照片,证实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网安支队对扣押手机、电脑中提取涉案信息的相关情况。
14、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印证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损害商业信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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