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检察院以损害商业信誉罪审查起诉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21994********,蒙古族,初中文化,科尔沁左翼中旗人,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乡(原**镇)**村**号,农民。因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于2016年1月5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损害商业信誉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9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于2016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7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杨某某(在逃)系某某火锅店老板,被告人潘某某系某某火锅店大堂经理。
为破坏科尔沁左旗中旗“某某火锅城”的商业信誉,2015年11月初的一天,杨某某交给被告人潘某某一段视频,内容为顾客与科尔沁左翼中旗某某火锅城大堂经理叶某某发生争执,并要求被告人潘某某再到科尔沁左翼中旗某某火锅城录制一段在火锅店内吃出老鼠的视频,并将两段视频剪辑合成后发布到网络上。后被告人潘某某携带提前准备好的死老鼠与杨某某安排的四、五个人一起到科尔沁左翼中旗某某火锅城吃饭,并拍摄一段在火锅内夹出老鼠的视频。2015年11月10日、11日,被告人潘某某用自己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将两段视频剪辑合成,并配上字幕,于2015年11月11日将视频发布到优酷网内,并通过优酷网转发到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后于当晚20时许将该视频删除。
经通辽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下载的截图证实,截止视频发布当晚21时许,该视频累计播放30135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潘某某的手机、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2.书证:发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代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操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损害商业信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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