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某某,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者,住南阳市卧龙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6年11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
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先、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白某某在南阳市汉冶东路鸿源小区门口经营“白记羊肉汤店”期间,使用不含碘食盐制作羊肉汤和炒菜。
2016年4月8日正在使用时被查获。
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碘酸钾含量为0mg/kg不符合加碘食盐。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2、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3、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白某某在南阳市汉冶东路鸿源小区门口经营“白记羊肉汤店”期间,使用不含碘食盐制作羊肉汤和炒菜。
2016年4月8日正在使用时被查获。
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碘酸钾含量为0mg/kg不符合加碘食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期间从事生产、销售食品行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