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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2、张某一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 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 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 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 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起诉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一,男,1995年3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2,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6日被释放,2018年9月7日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2019年1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9]259号、渝綦检刑变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一、张某2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附民公诉[2019]1号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因被告人不认罪,于2019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植春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官石开敏出庭参加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张某一及其辩护人余晓源、被告人张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康宁到庭参加诉讼。
2019年8月9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于2019年10月21日变更起诉。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张某一在网上购买西布曲明、玉米粉等原料以及胶囊壳、胶囊瓶、防伪标签、灌装机等物品和机器设备,自己或者安排被告人张某2先后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某小区房屋、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某租赁屋、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房屋内,生产添加西布曲明的减肥胶囊、糖片、咖啡等减肥产品,向重庆、河南、湖南、新疆、广东等全国各地销售。
其中由张某2联系买家销售的金额为35260元。
张某2明知张某一安排其生产、销售的减肥产品中含西布曲明,仍然接受安排并为张某一生产、销售、邮寄减肥产品提供帮助。
2018年7月30日,民警在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房屋内查获成品黑色袋装咖啡1袋(630包),成品粉色糖片1袋(已粉碎,无法计数)以及大量原材料和机器设备;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某房屋查获西布曲明1.889kg,成品粉色糖片约22108颗,成品天蓝色、黄色、金色、蓝色、银白色等各色胶囊共计约166947粒以及大量原材料和机器设备。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成品咖啡、糖片、胶囊中均含盐酸西布曲明成分。
上述查获的成品咖啡、糖片、胶囊按其最低销售价格(咖啡0.85元/小包、糖片0.55元/颗、胶囊0.3元/粒)折算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35.5元、约12159.4元、约50084.1元,共计约人民币62779元。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一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判处被告人张某2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被告人张某一、张某2生产、销售含西布曲明的减肥胶囊、糖片、咖啡等减肥产品,共计98038元。
据此请求1、判令二被告消除危险、通过召回警示收回由其销售的尚未被服用的有毒、有害食品并依法处置,消除食品安全隐患;2、判令二被告通过全国性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3、判令二被告承担销售金额十倍数额的惩罚性赔偿金352600元。
被告人张某一、张某2对变更指控后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所提诉讼请求均予认可。
被告人张某一的辩护人对变更指控后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张某一认罪态度好、初犯,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提出,张某2系从犯、初犯、有坦白情节,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2系被告人张某一的父亲。
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张某一在网上购买西布曲明、玉米粉等原料以及胶囊壳、胶囊瓶、防伪标签、灌装机等物品和机器设备,自己或者安排被告人张某2先后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某小区房屋、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某租赁屋、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房屋内,生产添加西布曲明的减肥胶囊、糖片、咖啡等减肥产品,向重庆、河南、湖南、新疆、广东等全国各地销售。
其中由张某2联系买家销售的金额为35260元。
张某2明知张某一安排其生产、销售的减肥产品中含西布曲明,仍然接受安排并为张某一生产、销售、邮寄减肥产品提供帮助。
2018年7月30日,民警在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房屋内查获成品黑色袋装咖啡1袋(630包),成品粉色糖片1袋(已粉碎,无法计数)以及大量原材料和机器设备;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某房屋查获西布曲明1.889kg,成品粉色糖片约22108颗,成品天蓝色、黄色、金色、蓝色、银白色等各色胶囊共计约166947粒以及大量原材料和机器设备。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成品咖啡、糖片、胶囊中均含盐酸西布曲明成分。
上述查获的成品咖啡、糖片、胶囊按其最低销售价格(咖啡0.85元/小包、糖片0.55元/颗、胶囊0.3元/粒)折算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35.5元、约12159.4元、约50084.1元,共计约人民币62779元。
公安机关冻结了张某一某银行重庆万盛经开区支行帐号上的金额58516.78元;冻结了张某2某银行重庆万盛经开区支行帐号上的金额20874.01元。
被告人张某2暂存了13万元在法院帐户上。
另查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于2018年11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督促本案适格主体提起民事诉讼,公告期满后没有相关适格主体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一、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具结书、房屋租赁合同、记帐本、微信聊天记录及转帐记录、支付宝转帐记录、公告声明;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一、张某2的供述;搜查、扣押、封存、称量、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一、张某2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西布曲明,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一、张某2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一起指挥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一、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一、张某2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张某2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一、张某2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侵害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一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2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扣押在案的胶囊、咖啡、西布曲明、手机、电脑、生产设备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禁止被告人张某2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被告人张某一、张某2消除危险、通过召回警示收回由其销售的尚未被服用的有毒、有害食品并依法处置,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被告人张某一、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重庆市级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七、被告人张某一、张某2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35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莉
审判员秦雨
审判员张水林
人民陪审员蒋世秀
人民陪审员秦莉
人民陪审员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张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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