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
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济宁市
看守所。
辩护人李洪波、白玉斌,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李洪波、白玉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何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济宁市任城区铁塔寺小区25号楼的“济州牛肉面馆”店内,将罂粟壳添加到其制作的牛肉汤内并予以销售。
2015年6月27日,济宁市任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店牛肉汤锅内有罂粟壳六枚,在原料袋中发现罂粟壳九枚,随后对牛肉汤、罂粟壳等当场进行了扣押。
后经检测,何某制作的牛肉汤中含有那可丁、吗啡、罂粟碱、蒂巴因等成分。
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测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线索通报函、现场检查笔录、查获现场拍摄的罂粟壳照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我国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予以处罚。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在被查获前并不知道罂粟壳对人体有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何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济宁市任城区铁塔寺小区25号楼的“济州牛肉面馆”店内,将罂粟壳添加到其制作的牛肉汤内并予以销售。
2015年6月27日,济宁市任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店牛肉汤锅内有罂粟壳六枚,在原料袋中发现罂粟壳九枚,随后对牛肉汤、罂粟壳等当场进行了扣押。
后经检测,何某制作的牛肉汤中含有那可丁、吗啡、罂粟碱、蒂巴因等成分。
上述成分系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颁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中所属项目,属于食品中违法添加的物质。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查报告、山东省涉案食品检验鉴定协议书,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经营店面照片及在现场查获的原料及原料包照片、济宁市任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涉嫌食品犯罪案件线索通报函、情况调查报告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我国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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