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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孟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违规销售,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

被告人孟某(又名孟某某),女,1965年12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9日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言柱、赵伟,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金柱、韩荣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王言柱、赵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孟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为牟取不法利益,使用甲醛泡发鱿鱼、牛百叶、毛肚等食品,并将泡发后的食品违规销售。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孟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辩称,刚开始使用甲醛泡发水产品并不知道对人体有害,在2013年8、9月份通过电视节目才知道甲醛对人体有害。
 
辩护人王言柱、赵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孟某仅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
 
指控被告人孟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证据不足,只有被告人孟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
 
二、被告人孟某生产的行为仅为家庭式小作坊经营,盈利较小,甲醛的使用量小,生产的食品未销售即被查获。
 
三、被告人孟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孟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为牟取不法利益,使用甲醛泡发鱿鱼、乌贼、毛肚等食品,并将泡发后的食品违规销售。
 
2013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在孟某租用的房屋内,查获泡发水产品及甲醛一宗。
 
经依法检测,经泡发含有甲醛的鱿鱼54kg、乌贼28.5kg、毛肚54.5kg。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孟某自然人身份情况。
 
2、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检查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
 
证明:2013年12月26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孟某租用的房屋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疑似甲醛蓝色液体、疑似工业火碱的白色颗粒以及泡发海参、百叶、鱿鱼、乌贼、毛肚及销售账本一宗。
 
经检验泡发的乌贼、鱿鱼、毛肚中含有甲醛成分。
 
3、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
 
证明案件的发破案经过。
 
向被告人孟某出销售甲醛的商贩未找到,查获的有毒、有害水产品存于金虹食品厂内。
 
4、证人李某证言。
 
证明李某2010年开始经营涮洋坊饭店,一直都在孟某处购买百叶和毛肚,总计购买的数量不清楚。
 
5、证人董某证言。
 
证明董某在金悦利酒店从事采购工作,主要从孟某处购买茄参、百叶、毛肚等产品,具体购买的数量记不清楚了。
 
6、张某甲证言。
 
证明张某甲经营平惠饺子城,2012年12月份开始从孟某处购买牛百叶和毛肚等,具体购买数量不清楚。
 
7、丁某甲证言。
 
证明在公安机关检查时其在孟某处帮忙,被检查发现有工业火碱和甲醛,丁某甲不知道孟某用甲醛和工业火碱泡发水产品。
 
8、丁某乙证言。
 
证明丁某乙与孟某是夫妻关系,孟某在薛某甲批市场有摊位经营乌贼、蹄筋、鱿鱼、毛肚、牛百叶、肠管、海参等水产品,丁某乙没有参与经营,也不知道孟某使用甲醛等泡发水产品。
 
9、被告人孟某供述和辩解。
 
证明孟某2009年11月开始在薛城区北城批发市场销售水发海参、鱿鱼、毛肚、百叶等产品,2012年3月开始用甲醛泡发水产品。
 
孟某知道使用甲醛对人体有毒,一般使用的量较少,且夏天为保鲜用得多,冬天用得少。
 
甲醛都是在滕州杏花村市场购买。
 
水产品每天销售额不确定,有的时候100多元,最多也有1000多元的时候。
 
泡发的水产品都卖给饭店和农村办喜事的,也有零售的。
 
上述事实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违规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被告人孟某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孟某如实供述罪行且系初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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