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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刁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刁某某,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
辩护人鲍军强、司明月,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及其辩护人鲍军强、司明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刁某某将其在县城开饭店时购买的精制工业盐,装入“永城市十八里镇宇兴牌面粉厂”的面袋里,销售给刘绍金饭店50公斤、刘运河50公斤、刘某某50公斤,均为食用。
 
为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销售工业用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刁某某辩称,我买的时候不知道是有毒的工业盐。
 
辩护人鲍军强、司明月认为,被告人刁某某销售食盐,并不知道是不能食用的工业盐,而是被公安机关传讯后才知道是工业盐。
 
说明刁某某只是贪图小便宜,赚取每斤0.3元差价,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主观恶性较小,应当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刁某某销售的工业盐没有在市场上流通,全部被夏邑县盐业管理局查获,没有造成群众人身损害,情节显著轻微。
 
请法庭对刁某某从轻处理。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2009年7月我在县党校东边开饭店卖早点时,买了一名男子的4袋盐,每袋100斤,用白尼绒袋装的。
 
买后我开饭店用一部分,剩余的卖给济阳镇一家饭店1袋,卖给刘运河、刘某某各1袋,刘某某分给他堂兄弟刘余河一半。
 
这些盐被查住时我才知道是工业盐。
 
2、刘某某证明,2010年7月底刁某某给我送来50斤精制工业盐,给我堂兄弟刘余河50斤,盐是用“永城市十八里镇宇兴牌面粉厂”袋装的,按每市斤0.7元给我的。
 
刘绍金证明,刁某某向我饭店送100斤盐,价格70元,被盐业执法人员查住。
 
刘余河证明,在我家被盐业执法人员查到的50斤精制工业盐,是刁某某送来的,还没来得及食用。
 
刘运河证明,刁某某欠我?蛄锨?他没钱还我,就用盐顶帐。
 
我要他50公斤盐,抵我70元钱。
 
这袋盐没有销售也没有食用,就被盐业局执法人员拉走了。
 
3、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8月4日、9月12日夏邑县盐业管理局在刘某某家中查获25公斤工业盐,在刘运河饭店查获50公斤。
 
4、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证明,在刘运河饭店查获的可疑盐产品含铅。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示证、质证后,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非正常渠道购买盐,从包装上明知是非食用盐,购买精制工业盐作为食用盐销售,足以危及人体健康,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因此对被告人“不知是工业盐”及辩护人“被告人没有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销售的工业用盐被查获,尚未对人体造成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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