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化程度。
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
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敬某某,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区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书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卫华、敬明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自己租住的平房内长期私自加工肉皮冻。
自2009年6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为了提高其加工的肉皮冻的弹性口感和延长保质期,将非食品原料工业明胶掺入其中,并销往市区铜锣湾、汇嘉、好家乡、和家乐、天马等大型超市及准噶尔市场、三八商场等地的卤肉店销售约计11000余公斤,销售金额达57000余元。
2013年6月30日,克拉玛依市、区质监部门联合克拉玛依市公安局进行检查时,正在生产加工肉皮冻的被告人黄某某被查获。
经鉴定,依据国家轻工行业标准QB/T4087-2010《食用明胶》,被告人黄某某使用的工业明胶中铬含量实测值23.3mg/kg,超出国家对食品规定标准的11倍。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查获尚未使用的工业明胶9.5袋/25公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国家卫计委《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三批)》、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商请明确食品安全标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函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食用明胶)、克拉玛依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克拉玛依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情况说明及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清单、克拉玛依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说明、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新疆)检验报告两份、证人李传芬、钟秀梅、周晶波、陈家民、陈亚莉、何文辉、何晓辉、陈友胜、唐素兰、王孟孟、李威、梁玉峰等12人证言及其对被告人辨认笔录、证人吴泽芳、李菊红证言及其对被告人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银行卡汇款业务凭单、欠条及收条、物流托运单、被告人电话记录本及户籍证明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在食品加工过程中掺杂有毒非食品原料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违反规定掺入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并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为了保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项 、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二、扣押的工业明胶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已提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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