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研究生学历,安徽**专科学校原副校长,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路**号**幢**单元**户)。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
受贿罪,于2016年1月6日被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17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6年4月23日。2016年4月19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6年6月23日。
本案由芜湖市人民检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7月19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11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2016年12月1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安徽**专科学校副校长期间,利用分管学校基建的职务便利,自2008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非法收受和事后变相索取相关工程施工单位、建材供应商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18.3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价值5000元购物卡和价值46054.2元的装潢材料,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田某某接受汕头市**(集团)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洪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为该公司在安徽**专科学校图书馆工程的施工在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在此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多次收受洪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62万元。
2.2008年8月份,芜湖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人田某某的帮助下,通过挂靠芜湖**建设有限公司,成功中标安徽**专科学校新校区风雨操场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其合伙人刘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田某某的帮忙以及希望在今后施工过程中继续得到其关照,2008年9月至10月份期间,由孙某某先后两次在芜湖市银湖路“某KTV”以及被告人田某某家中送给田某某人民币共计30万元。2012年7月份,孙某某被中共芜湖市纪委调查,被告人田某某得知后为掩盖受贿事实,在刘某某未实际收到退款的情况下虚拟一张30万元收条以应对调查,后由刘某某出具收条并交由被告人田某某。
3.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田某某接受芜湖市**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向安徽**专科学校二期建设项目过程中瓷砖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2008年11月,被告人田某某以买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傅某某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0年前后,被告人田某某为抵消债务,用一仿古瓷缸抵债,变相向傅某某索贿。傅某某为继续与被告人田某某处好关系,答应将该债务以仿古瓷缸抵消。经鉴定,该瓷缸价值300元。另傅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田某某在自己生意上的多次帮助,且希望继续得到田某某的关照,在2007年在被告人田某某装修位于芜湖市**小区房屋时,送给其价值26054.2元的装修材料。2012年,在被告人田某某得知孙某某被芜湖市纪委调查后,为规避调查,被告人田某某要求傅某某隐瞒其用仿古缸折抵其15万元借款的事实。
4.2008年至2010年期间,芜湖市**土石方工程服务队负责人汪某某承接了安徽**专科学校部分基础工程,被告人田某某为该公司在施工期间提供了便利和帮助。2009年至2010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变相向汪某某索贿10万元。为感谢被告人田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的帮助及在今后的工程承接上继续予以关照,汪某某在被告人田某某装修**新房时送其价值2万元木地板。2009年、2010年春节共送其价值2000元购物卡。
5.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田某某接受芜湖市**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租赁安徽**专科学校场地等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田某某收受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6.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田某某接受秦某某的请托,为其在安徽**专科学校的工程承接中提供帮助。2010年、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田某某先后两次收受秦某某所送的3000元现金和价值3000元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画缸一只;
2.书证:户籍证明、田某某的任免职文件、会议纪要、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借条、接受上交款物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傅某某、汪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234054.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季毓桃
201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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