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
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贾某某利用自己担任临颍县教体局教研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报纸推销商赵某某推销报纸提供便利,从中收取赵某某送的好处费共计315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
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贾某某利用自己担任临颍县教体局教研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报纸推销商赵某某推销报纸提供便利,从中收取赵某某的好处费共计315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
2009年暑假期间,舞阳县的赵某某找到我,让我帮助他向初中学生推销报纸。
我说教育系统有规定,不允许向学校推销报纸,他说让我给他几个负责给学生订报纸的老师的电话,他自己打着我的旗号去找老师推销,并许诺每推销出一份报纸给我一元的好处费,我同意了,赵某某共送给我好处费31500元。
2、证人赵某某证言。
我是2009年下半年开始来临颍推销报纸的,共推销了四期,分别是2009年下半年一个学期、2010年两个学期、2011年上半年一个学期。
是通过临颍县教育局的贾某某和胡某某在临颍推销报纸的。
我在找贾某某的时候,给他约定,我卖出一份数学版的学习报给他提1元钱,贾某某同意了。
我给贾某某个人的好处费有31500元。
3、证人胡某某证言。
2009年下半年的时候,赵某某在找我之前已经找了贾某某,我是通过贾某某认识赵某某的,贾某某帮赵某某推销的是数学版,让我帮他推销语文版,我同意了。
赵某某答应每推销语文版的学习报给我一元的好处费。
2010年春节前给我3000元、2010年暑假开学前给我4100元、2011年春节前给我5000元、2011年暑假前给我5200元,这些钱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了。
4、证人尼某某证言。
2009年下半年,县教育局教研室的贾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学习报》不错,是跟教材配套的,你们征订吧,我就同意了,我又给七年级的班主任开会,让班主任号召学生征订这种报。
2011年暑假期间,贾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学校门口,我到学校门口后贾某某给我一个信封,说这点钱你给相关老师分了吧,我接住钱到家查了一下共11500元,因是暑假老师不在学校,我就放着没敢动。
5、临颍县教育体育局证明,贾某某于2008年4月至今担任教研室副主任。
6、赵某某给贾某某的现金转账明细表。
7、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收取贾某某退出赃款31500元罚没统一发票。
8、案件来源,2011年8月21日,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接群众举报,贾某某涉嫌受贿,8月24日,临颍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9、户籍证明,贾某某,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作为临颍县教体局教研室副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报纸推销商赵某某在学校推销报纸提供便利,从中收取31500元的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贾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贾某某属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全部退出所受赃款,犯罪情节较轻。
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贾某某应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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