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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作案后积极配合抢救被害人视为自首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广西柳县人,无业,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朱**,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与其丈夫朱某某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谐。2014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殷某某因锁事与被害人朱某某再次发生争吵,殷某某怀疑朱某某有外遇,当天殷某某一直紧跟在朱某某身边。3日凌晨,殷某某与朱某某从KTV出来步行回家,殷某某想趁此机会和丈夫说说心里话,结果遭到朱某某恶言相向,殷某某产生了轻生的想法。凌晨5时许,殷某某在房间里拿水果刀割手腕自杀,在自杀的过程中,其想到丈夫朱某某平日对其不好,产生了要丈夫朱某某与其一起死的想法,遂用水果刀朝熟睡中的朱某某腹部连捅两刀。朱某某被捅伤后殷某某感到后悔,即打电话将其捅伤朱某某的事告诉住在其楼上的嫂子肖某某,并一起将朱某某送到医院,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朱某某系因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腹部导致腹主动脉破裂出血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视为自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所定的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主观上是想教训被害人,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刺戳被害人后,又积极抢救被害人,故应当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系自首,且是初犯、偶犯,被害人亦存在过错,有家族暴力,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八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结婚近二十年。近二年,朱某某晚上经常回家很晚,甚至夜不归宿,二人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偶有朱某某殴打被告人。2014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殷某某因锁事与被害人朱某某再次发生争吵,殷某某怀疑朱某某有外遇,当天殷某某一直紧跟在朱某某身边。3日凌晨,殷某某与朱某某从KTV出来步行回家,殷某某想趁此机会和丈夫说说心里话,结果遭到朱某某恶言相向,殷某某产生了轻生的想法。凌晨5时许,殷某某在房间里拿水果刀割腕自杀,在自杀的过程中,想到丈夫朱某某平日对其不好,产生了要丈夫朱某某与其一起死的想法,遂用水果刀朝在睡觉中的朱某某腹部连捅两刀。朱某某被捅伤后殷某某感到后悔,即打电话将其捅伤朱某某的事告诉住在其楼上朱某某的二嫂肖某某。肖某某和丈夫覃某甲赶到朱某某的房间后,即打110报警,打120急救。被告人与肖某某、覃某甲一起将朱某某送到医院,朱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朱某某系因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腹部致腹主动脉破裂出血死亡。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殷某某在柳州市工人医院被公安人员拘传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
二、现场勘查笔录。
三、物证、书证。
四、鉴定意见
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殷某某供述了用水果刀捅伤被害人朱某某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关于殷某某是想教训被害人,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刺戳被害人后,又积极抢救被害人,应当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在庭审中回答公诉人、审判长的讯问时,均回答:“想到丈夫朱某某平日对其不好,产生了要丈夫朱某某与其一起死的想法,遂用水果刀朝在睡觉中的朱某某腹部连捅两刀。”从中可以看出,被告人有要被害人与其同归于尽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是正确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且是初犯、偶犯,被害人亦存在过错,有家族暴力,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八年有期徒刑的辩护人意见。本院认为,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是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在基层法院起诉该案,已经考虑了以上情节,故在量刑时不宜再次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作案后,在知道他人电话报警后,仍配合亲属抢救被害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29年11月2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用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收缴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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