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桂平市。
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8月6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因涉嫌犯
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关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桂平市
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下午,杨某通过手机发了一条辱骂被告人王某某的短信到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上,被告人王某某阅读了短信后,即携带一把牛角刀到桂平市江口镇三合村杨某家找杨某理论。
双方见面后便发生口角之争,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王某某用牛角刀砍伤杨某的左颈部、头部、右脸部、右前臂。
经法医鉴定,杨某左颈部(创伤长度)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被桂平市公安局抓获。
同日因吸毒被桂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取证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材料等书证,证人阮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用刀具伤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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