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某某(自报名),男,1992年4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丰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丰顺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
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2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
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芍仪出庭支持公诉,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与其妹夫被害人皮某、其妹邱某因邱某某偷走邱某金饰一事在广州发生争执。
18时许,邱某某、皮某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蟹坑村正佳商行再次发生争执。
后皮某打了邱某一巴掌,邱某某见到后随即从商行货架拿起一把摆卖的新菜刀要砍皮某,被邱母曾彩云夺下菜刀。
邱某某又拿起另外一把新菜刀砍向皮某,砍伤皮某的头部、腿部、手部多处。
后邱某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被害人皮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双侧顶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胫骨骨折(累及胫骨平台关节面),属轻伤一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垫付了被害人皮某医疗费共计76966.35元,皮某对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邱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邱某某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邱某某已垫付了被害人皮某的相关医疗费用,皮某亦对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综上,依法对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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