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东阳市。
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东阳市
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
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浙金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浙刑一终字第196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将原判对王某某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以(2015)刑一复89234343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本院(2014)浙刑一终字第19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王某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男,殁年51岁)系堂兄弟关系,王某某家老房子在王某1家隔壁,王某某因房屋相邻引发纠纷等原因对王某1一直怀恨在心。
2014年1月17日早上,王某某产生杀害王某1恶念后即携带一把菜刀,骑电动自行车至东阳市画水镇画溪二村菜市场找在此摆肉摊的王某1。
7时40分许,王某某到达王某1所摆肉摊后,持肉摊上的砍肉刀朝王某1头部、颈部等处砍击十余刀,致王某1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气管、食管及左颈总动脉断裂而当场死亡。
随后,王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现场提取的砍肉刀、菜刀、电动自行车等物证,证人王某2、王某3、朱某1、杜某、陆某、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朱某2、王某8、王某9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尸体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外套、裤子、鞋子及鞋带上血迹,王某1肉摊内东侧桌子上砍刀刀刃上转移血迹及刀柄上转移斑迹均支持为王某1所留的DNA鉴定意见,被告人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在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原判定罪准确。
审判程序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本院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永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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