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女,1994年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
2012年3月25日因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犯
故意杀人罪被
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甜甜,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幸国里21号内9号的卫生间内产下一名女婴,因怕被发现,遂于当日21时许,用毛衣包裹女婴装进黑色挎包内,从五楼窗户扔出,致使女婴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女婴系生前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常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烟台毓璜顶医院门诊病历,(芝)公(刑)鉴(尸)字(2014)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烟公芝决字(2012)第001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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