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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姚某甲,女,1992年10月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工。
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3)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1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智电子有限公司D2幢员工宿舍3楼卫生间内,诞下一女婴,后被告人姚某甲为阻止女婴哭泣,采用卫生纸团塞住女婴喉咙的手段,致女婴窒息死亡,并使用卫生间内废弃的衣物将女婴包裹,后于4月15日凌晨将衣物包裹的死婴放到卫生间外垃圾桶内。
 
经法医鉴定,无名女婴系被他人用卫生纸团阻塞气管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归案后,被告人姚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姜某、牛某甲、张某、牛某乙、王某、赵某、牛某丙、姚某乙、钱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门诊病历卡、病史记录、产科入院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DNA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综合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姚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姚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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