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男。
2013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
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诸城市
看守所。
辩护人赵华,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妻子李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砚军用脸盆从其三轮摩托车内抽出汽油,将汽油泼在李某身上并扬言要烧死李某,随后因后悔,放弃点火。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清单、作案工具脸盆等,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人刘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目无国法,因家庭琐事而生杀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甲在作案过程中主动中止犯罪,应依法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从轻处罚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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