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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滕某某,女,1963年9月7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丰县。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滕某某与王某系邻居关系,因王某用言语败坏被告人滕某某的名声、拖欠被告人滕某某家的债务等琐事,被告人滕某某对王某怀恨在心,想报复王某。
 
被告人滕某某发现王某在丰县范楼镇政府对面帮别人看工地,晚上在工地上休息,认为有机可乘,遂于2015年10月5日夜晚持铁锤(长约20厘米,木把)从其家步行至王某看守的工地,欲杀害王某。
 
在工地等待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滕某某趁王某熟睡之机,使用铁锤朝王某头部右耳内侧连续击打两下,致被害人王某受伤,后放弃杀害王某的想法,离开现场,返回家中。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君、杨西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丰县范楼镇卫生院病案资料,铁锤一把,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伤)字[2015]3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滕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委托丰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滕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鉴于被告人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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