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滕某某,女,1963年9月7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丰县。
因涉嫌犯
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丰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滕某某与王某系邻居关系,因王某用言语败坏被告人滕某某的名声、拖欠被告人滕某某家的债务等琐事,被告人滕某某对王某怀恨在心,想报复王某。
被告人滕某某发现王某在丰县范楼镇政府对面帮别人看工地,晚上在工地上休息,认为有机可乘,遂于2015年10月5日夜晚持铁锤(长约20厘米,木把)从其家步行至王某看守的工地,欲杀害王某。
在工地等待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滕某某趁王某熟睡之机,使用铁锤朝王某头部右耳内侧连续击打两下,致被害人王某受伤,后放弃杀害王某的想法,离开现场,返回家中。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君、杨西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丰县范楼镇卫生院病案资料,铁锤一把,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伤)字[2015]3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滕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委托丰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滕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鉴于被告人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