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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被告人赵某,个体经营者。
 
2014年1月22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2015年9月24日被我院决定后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伟,个体经营者。
 
2014年1月22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2015年10月22日被我院决定后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被告人赵某、李某伟脱逃,案件中止审理。
 
被告人赵某、李某伟到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辩护人丁兆娟、被告人李某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赵某、李某伟与费县薛庄镇盐店村的律某彬、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的李某伟、郭某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翟家庄村的徐某亮合伙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王家庄村开办腐竹生产厂,由被告人赵某、李某伟负责该腐竹生产厂的日常生产、管理和销售,并雇佣河南省内黄县二安乡大槐林村的朱某放(另案处理)开始从事腐竹生产。
 
同年5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赵某、李某伟伙同朱某放在生产腐竹过程中添加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含有吊白块、硼酸成分的添加剂,并将生产的腐竹在临沂市兰山区、平邑县、费县等地销售,涉案金额4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伟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邵某甲、郭某甲、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鉴定报告书;被告人赵某、李某伟的供述等。
 
被告人赵某辩解称,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丁兆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证据不足,本案中赵某没有参与腐竹的生产。
 
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两个犯罪构成要件。
 
客观方面赵某并没有实施违反食品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腐竹中加入有毒有害物质;被告人赵某并不符合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不但是故意,还要是明知的;关于量刑部分,被告人具有自首、犯罪情节较轻等在量刑时应当考虑的从轻情节。
 
被告人李某伟辩称,被告人李某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赵某、李某伟与费县薛庄镇盐店村的律某彬、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李某伟、郭某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翟家庄村徐某亮合伙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王家庄村开办腐竹生产厂,由被告人赵某、李某伟负责该腐竹生产厂的日常生产、管理和销售,并雇佣河南省内黄县二安乡大槐林村的朱某放(另案处理)开始从事腐竹生产。
 
同年5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赵某、李某伟伙同朱某放在生产腐竹过程中添加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含有吊白块、硼酸成分的添加剂,并将生产的腐竹在临沂市兰山区、平邑县、费县等地销售,涉案金额4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二份:赵某,1985年7月20日出生;李某伟,1985年6月9日出生。
 
(2)费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二份:费县公安局在工作发现赵某等人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在费县国电发电厂西侧开办腐竹加工厂,在加工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
 
费县公安局民警同年2月21日将赵某、李某伟抓获。
 
(3)费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记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一宗:费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1日对赵某等人开办的腐竹厂进行搜查,并现场扣押腐竹漂白剂1袋、豆源牌亮黄剂、万家香腐竹、液体食品添加剂、古金牌食品添加剂、双源牌食品添加剂、康晖牌复配食品添加剂等物品。
 
(4)费县公安局拘留证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同案犯朱某放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被费县公安局拘留在逃。
 
(5)山东省非税收入单据及费县公安局追缴决定书:费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4日追缴赵某违法所得八万元、李某伟二万元。
 
(6)补充材料:费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
 
因赵某等人不配合调查,涉案的销售记录账本未能调取。
 
2.被告人陈述:
 
(1)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月21日、23日、2月8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3年3月份左右,我和律某彬、李某伟、李某甲、郭某全、徐某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王家庄村南开办了一家腐竹生产厂,我们当时每人投了四五万元钱,因为我们不懂技术,李某伟就在河南请了两个老师(一个姓朱,一个姓林)后就开始生产腐竹了,李某伟和那两个老师负责生产技术,我负责购买原料大豆、对外销售腐竹等,律某彬有时和我们一起往外送货,李某甲、郭某全、徐某亮很少过去,一般不管生产、销售上的事情。
 
我们腐竹厂开办以来共加工了大约七八十吨以上的大豆,一斤大豆能出0.57斤左右的腐竹,一斤腐竹能卖7块多钱,卖相不好的卖六块多,还有一部分废料一块多一斤,产值在六七十万元以上。
 
我们没有在费县办理任何手续,我们使用的是李某伟以前在枣庄工作过的一个腐竹厂(万家香)的名称和包装。
 
到底万家香有没有授权,同意不同意我不清楚。
 
我们的分工是我负责协调外部关系,生产用气、购买大豆支款(李某伟联系的大豆来源)、卖豆渣等事项,腐竹的销售我负责;李某伟负责生产配方,添加剂的使用、生产流程的操作;我不在厂子的时候,销售腐竹由李某伟和律某彬收了款再交给我,律某彬负责管理工人、监督货物等事项、有时接送工人等;李某甲、郭某全、徐某亮很少过去,一般不管生产、销售上的事情。
 
我们加工腐竹使用的添加剂是李某伟联系购买的,有在临沂购买的,有在河南购买的。
 
大约有四五种左右,有康晖、漂白剂、增筋剂、消泡剂等。
 
生产的腐竹我和李某伟一般都是往费县大集、平邑县地方镇、临沂干货市场送的。
 
在费县大集卖给一个姓朱的男子,这个人是李某伟介绍的;平邑县地方镇这个也是李某伟介绍的,都是送的地方集市;临沂干货市场的是市场西面的一家姓巩或孔,我送货的时候都是给的现金。
 
还有就是李某伟和律某彬去送货,他们送哪里我不知道。
 
2013年8月15日的时候,我们每人分了5000元,每月还给我3000元的工资,拿了四个月的工资12000元,共17000元,除了我和李某伟、律某彬每月有3000元的工资。
 
我们在河南请来的老师一个叫朱某放,是河南省濮阳县人;另一个叫林某军,河南省二安镇人,这两个人的情况我不清楚。
 
我们腐竹厂从2013年4月份生产到被公安机关查获,共获利17万元余元。
 
其中我的农村信用社卡里87000余元,中秋节我们几个人每人分了5000元,共30000元,给李某伟工资6000元,其他业务支出35000元,还有一些别的消费。
 
(2)被告人李某伟于2014年1月22日、23日、7月4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2年的时候,我到费县植物油厂送花生米的时候认识了保安律某彬,和他闲谈的时候得知费县国电处有暖气,因为我以前干过腐竹厂,我就和老乡李某甲想着到费县国电周围经营个腐竹厂,2013年2月份左右的时候,经过律某彬介绍,我和李某甲认识了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曹车村的赵某,后来我和律某彬、李某甲、赵某四人商量了租赁费县国电西边的一处厂房,合伙经营一家腐竹厂,后我们四人每人先后都投入了四、五万元,用于置办设备、租赁厂房等先期投入。
 
2013年3月份的时候,我们就开始正式生产了。
 
刚开始干的时候由于我们都不懂具体操作流程,我们就请了河南的师傅朱某放,他在我们厂里干了有四五个月,把我教会后就走了,我每月给他开7000元的工资,我们平均每天用20袋左右豆子,每袋100斤,能生产1200余斤腐竹,中途因为天热有一段时间没有干,一共干了有6个月左右的时间,都是赵某负责销售的,律某彬和李某甲平时很少过去,这段时间共用了500000斤左右的大豆,共生产了300000斤左右的腐竹,腐竹卖6、7元不等,获利210000元左右,出豆渣500000斤左右,每斤0.1元的价格卖给房东王某了,获利50000余元,我们还专门雇佣了会计郭某甲,他负责财务。
 
我们生产腐竹的过程是先把磨碎的豆子在锅里煮,开锅后先后添加适量的消泡剂、改良剂、淀粉、亮黄、增筋剂,后抽到外面的锅里继续生产,最后在蒸房里蒸干,最后包装。
 
我们使用的上述添加物我有时是去河南省内黄县的一个添加剂门头买的,有时我给他们打电话,他们给我发来。
 
我们生产的腐竹都是赵某开着他的鲁Q×××××面包车往临沂送的,具体送哪里了我不清楚。
 
我在厂子里负责技术及生产管理,赵某负责购买原材料,销售成品腐竹;律某彬有空时就去给我帮忙管理生产,我们三人每人领取3000元的工资,分红另算;李某甲、郭某全、徐某亮他们三人很少过去,过去也是问问生产、销售情况,没有具体分工,他们没有工资,只有分红。
 
(3)被告人律某彬于2014年1月22日、23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几年前就认识了枣庄的李某伟,2013年2月份的时候,我和李某伟闲谈时,得知李某伟想在费县电厂周围开一家腐竹生产厂,因为费县电厂附近有暖气,后我联系了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曹车村的战友赵某,后我将赵某介绍给了李某伟认识。
 
2013年3月份的时候,赵某告诉我开厂子的事已经办好了,赵某和李某伟、李某甲三个人合伙干,他想向我借些钱作为启动资金和李某伟一起开腐竹厂。
 
我就借给赵某5000元钱。
 
几天后,他们的腐竹生产厂就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王家庄村村南的一个厂房开始生产了。
 
几天后,赵某又向我借了10000元钱,2014年4月份的时候,赵某再次向我借了5000元钱,这次赵某向我借钱时对我说这些钱也别还给你了,给你算个股吧,到年底给你分红。
 
他还给我说了一些挣钱很多,利润很大的话,后我就答应了。
 
后我去腐竹厂时,赵某和李某伟告诉我,我一共投资20000元钱,占那个腐竹厂的16%,当时因为我和赵某关系很好,我也没细问里面的事情,他们几个人都投资了多少我也不清楚,我因为还在费县中粮植物油厂当保安,也很少过去,有时去厂子接上下班的工人,平时都是李某伟在厂子里负责生产管理,进原材料,赵某负责销货,李某伟很少过去。
 
刚开始能生产1200余斤腐竹,后来干了一段时间能生产1500余斤腐竹,后我又投入了30000元,共投入了5、6万元左右,一直生产到今天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查获了。
 
我们生产的腐竹都是万家香牌的,如何使用添加剂我不知道,都是李某伟负责生产的。
 
我们生产的腐竹都是赵某开着他的面包车往临沂送的,我跟着他去临沂送了五六次,都送到临沂汽车站西边的一个干货市场了。
 
我们这个腐竹厂赵某是总负责人,主负责进料、销售成品腐竹、管现金,李某伟在厂子里面负责生产管理、加工腐竹配方等技术;我和郭某全、徐某亮、李某甲不常在厂子里,不负责厂里具体业务,我在2014年1月初12天在厂里帮忙来。
 
(4)被告人李某伟于2014年7月3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3年年初,李某伟和我说腐竹厂怪挣钱的,他要在临沂费县建一个腐竹厂,就说让我投点钱,咱一起干,李某伟同意了。
 
到了2013年2月份,我就把5万元通过信用社打给了腐竹厂的负责人赵某,我投资腐竹厂的这5万元,赵某和李某伟都没有和我签订协议,也没有说我占多少股份。
 
到了6月份,我嫌在腐竹厂投的钱有点多,就到腐竹厂抽出了1万元。
 
当时赵某给了我1万元的现金,这次也没有写收据。
 
后来到了2013年8月份赵某通知我到厂子去一趟,领分红。
 
我当时有事就没有来。
 
到了大约8月20日去的腐竹厂,到了厂子后赵某给我5000元的分红,大约过了一个月我又来了一趟腐竹厂,这次是来玩的,后来就没有来过,后来公安机关通知我说腐竹厂出事了,让我去一趟,我才知道腐竹厂因生产时添加了有毒的东西被查了。
 
腐竹厂我就知道有赵某负责销售、李某伟负责生产,律某彬也在腐竹厂干了一段时间,具体负责什么我不知道。
 
(5)被告人徐某亮于2014年7月3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在费县坤大公司驻费县国电项目部工作,负责蒸汽管道维修。
 
2011年因工作关系认识了赵某,2013年夏天,赵某说他要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王家庄村建一个腐竹厂,资金周转不开从我这里拿点钱。
 
赵某分两次从我这里拿了4.5万元,第一次拿了3万元,中间隔了一个月又拿了1.5万元。
 
2013年8月15日的时候,赵某给我说到会计领5000元钱,之后我就在厂子里领了5000元钱,后一直也没有给我钱。
 
到了2013年11月份的时候,赵某给我说钱还不上了,你入个股吧,到时候挣了钱给你分红,赵某也没有说多少股,我就同意了。
 
我负责维修气管道,如果汽有问题我负责检修,其他都是赵某打理此事,直到2014年1月27-28日,我看到腐竹厂的流量表不走数了,我就去腐竹厂看看什么情况,去到后才知道腐竹出事了,事情就是这样的。
 
腐竹厂我就知道赵某负责经营。
 
(6)被告人郭某全于2014年7月3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1年年初,我表姐夫赵某找到我说他要建腐竹厂,租厂房现在资金周转不开,要从我这里拿点钱,这次赵某在我这里拿了2万元,到年底的时候赵某说腐竹厂要铺设管道再从我这里拿1万元钱,隔了2个月,赵某腐竹厂要从原来的地方搬走,赵某又从我这里拿走1万元,总共在我这里拿走4万元,刚开始赵某说这些钱是借的。
 
到了2012年赵某说钱抽不出来,把这4万元算在我在腐竹厂的股份,给我在腐竹厂入股,到时候分红,我也就同意了,赵某也没说我这4万元算多少股。
 
赵某说过几天要和我签个协议,后来也没有签,平常我也不去腐竹厂,我记得就去腐竹厂2次,去年的夏天我就送东西,第二次是农历8月15前几天,赵某给了我5000元钱,说让我先花着,每个股东都是先给这些,等腐竹赚钱了再给。
 
到了2014年1月20几号,赵某的媳妇给我打电话说公安局的去查腐竹了,把赵某逮走了,我才知道腐竹厂出事了。
 
腐竹厂的经营我就知道赵某和赵某的一个战友,我只是有股份,腐竹厂的日常生产、销售我不参加。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2012年我养羊,到赵某在费县国电生活区生产腐竹的地方买豆渣喂羊,2012年年底赵某给我说你在养羊的地方盖厂房,我们到你的那边生产腐竹,你给我们生产腐竹,我们卖给你豆渣便宜点。
 
2013年春节以后我就在养羊的后边盖了带院子的400多平方米的彩钢瓦棚。
 
赵某在2013年3月份和我签订了每年四万元的合同,之后赵某就在那边生产腐竹。
 
赵某的腐竹厂每天给我供1000多斤豆腐渣。
 
(2)证人赵某于2014年1月21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一天晚上,赵某的媳妇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赵某在城西派出所,让我去腐竹厂开他家的昌河车去趟城西派出所。
 
我听后就去赵某家骑着电动车带着赵某的媳妇去了腐竹厂,刚好公安的人也在现场,就把我带来了。
 
这个腐竹厂是赵某、枣庄的一个姓李的和好几个老板一起经营的。
 
主要是生产腐竹,是2013年夏天开始经营的,我在这个厂子干了15天,是2013年9月份干的活,我主要是接送工人。
 
赵某在厂子负责管理销货,枣庄姓李的负责生产及技术方面的事情。
 
(3)证人郭某甲于2014年1月22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2013年5月份至2014年1月份,我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王家庄村赵某经营的腐竹厂做会计,是股东之一郭某全介绍我去的。
 
这个腐竹厂没有名字,在王家庄村西南角位置,一共六个股东,分别是赵某负责腐竹厂的生产、销售和财务管理;李某伟负责腐竹厂的技术;律某彬平时到腐竹厂接送工人;李某伟不常去腐竹厂,在厂里没有具体分工;徐某亮他不常去腐竹厂,负责和费县国电协调腐竹厂用的蒸汽;郭某全不常去厂,无具体分工。
 
从2013年5月至被公安机关查获前一个月,我记得腐竹厂的利润是17万多元。
 
(4)证人郭某乙于2014年7月10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林军建是我丈夫。
 
他是2013年8月份去的山东省费县,到了年底回来的,当时是赵某、李某伟他们到我们这里定做腐竹设备时认识的林军建,后来就请林军建去做工的。
 
林军建是打磨豆子的。
 
(5)证人朱某于2014年7月10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我是朱某放的父亲,朱某放现在在哪里我不知道,他是否去过费县打工我不知道,是否从事腐竹加工我不知道。
 
(6)证人公某于2014年9月17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赵某没有到我的门头送过货,但是去年我见过他到干货市场送过腐竹,他当时是给我的本家公方夫送过腐竹,公方夫是在华东干货市场21排50号经营腐竹,现在已经不干了,到江苏省南通市打工去了。
 
详细地址我不知道。
 
当时是赵某和另外一个枣庄的男青年到公方夫经营门头送过腐竹,具体多少我不清楚,赵某和另外一个男青年我就见过几次。
 
(7)证人邵某乙于2014年9月24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2013年的夏天前后,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费县的开腐竹的赵某到地方镇的大集上找到我,他拿到腐竹的样品,是用透明的塑料袋装的,大约有2斤。
 
他拿着样品给我推销,每斤按照7.8元给我送货。
 
在2013年的冬天,我开着自己的货车到了费县赵某位于电厂西侧的腐竹厂,按每斤7.8元的价格拉了赵某的2000斤的腐竹,后来去的地方、天宝、朱田的大集上赶集卖的,我就去过赵某的腐竹厂提过两次货,每次约1000斤左右。
 
他的腐竹产品名称叫“万家香”牌,赵某没有给我提供相应的食品生产质量证明。
 
赵某是和枣庄的一个姓李的男子一起去的。
 
4.鉴定结论:
 
(1)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分析报告一份:费县公安局扣押的赵某等人腐竹厂的“万家香”牌腐竹吊白块分析结果为432.05mg/kg,硼砂为2296.06mg/kg。
 
(2)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分析报告七份:扣押的赵某等人的腐竹厂“双源”牌食品添加剂未检出硼砂等成分;复配腐竹漂白剂检出硼砂成分为90.8mg/kg;“古金”牌食品添加剂未检出硼砂等成分;液体食品添加剂检出硼砂21136.9mg/kg,检出甲醛次硫酸氢钠2117.6mg/kg;腐竹改良剂检出硼砂成分为126.1mg/kg;“康晖”牌复配食品添加剂未检出硼砂等成分;豆源牌食品添加剂检出硼砂成分为20.8mg/kg。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伟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李某伟当庭认罪,非法所得已被追缴,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丁兆娟关于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0天,至2021年8月2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0天,至2021年9月2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赵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李某伟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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