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殷某某,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本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
取保候审。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始,被告人殷某某及妻子黄某某在家中经营**烫皮厂,加工烫皮的米浆均由黄某某放料后磨制。
2016年2月,黄某某受伤住院。
自3月始,由被告人殷某某放料磨制米浆。
为提高烫皮产量,减少损耗,增加韧性,殷某某在米浆中掺入硼砂。
殷某某将炒制好的烫皮用印有“**烫皮”字样的塑料袋包装销往市场。
2016年8月8日,赣州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对陈某某经营的**购物中心销售的“**烫皮”抽样送检,检出硼砂。
之后,该局于同年9月27日向信丰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发出转办函。
信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函后于同年10月10日派出执法人员与信丰县公安局警察来到殷某某家中,对**烫皮抽样送检。
被告人殷某某在执法人员说明来意后,承认自己购买了100斤硼砂,并主动交出藏在卧室大衣柜里剩余的42.4斤硼砂。
公安机关当场对炒制好的300公斤和未炒制好750公斤烫皮,以及42.4斤硼砂予以扣押。
经赣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抽样送检的**烫皮半成品中硼砂含量898mg/kg,成品中硼砂含量为1066mg/kg,而标准规定值为不得检出,判定为不合格食品。
被告人殷某某供述,其磨制米浆时,大米与硼砂的添加比例为每100斤大米添加硼砂0.2斤。
殷某某已添加57.6斤,据此推算出殷某某共生产添加了硼砂的烫皮25000斤,价值人民币约12万元。
已销售金额约6万元。
案发后,信丰县公安局使用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以违法所得项目,收取了殷某某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殷某某自愿认罪,公安机关收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殷某某在信丰县公安局缴纳的违法所得5万元,由信丰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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