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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孙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农民。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农民。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韩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48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份,被告人孙某、韩某在新泰市泉沟镇张家兰子村家中,在加工猪头、猪蹄时使用工业松香剔除猪毛,并在本村销售。
 
2013年10月18日,孙某在家中使用工业松香加工猪头、猪蹄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同年11月4日,韩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经营期间营业额共计2000余元。
 
原审判决根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认定上述事实:
 
1、证人陈甲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其帮忙给孙某、韩某夫妻购买二次黄香,与公安机关查获自己使用的拔猪毛用的黄香是同样品种。
 
2、证人陈已证言,证实孙某、韩某夫妻在本村杀猪卖肉,用黄香拔猪毛,具体干了多长时间不清楚。
 
3、证人曹甲、孙甲证言,证实其二人从事生猪贩卖生意,向孙某等人供应生猪,具体有多少头不清楚。
 
4、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家中使用工业松香拔猪毛时被查获,新泰市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5、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家中使用工业松香拔猪毛时被查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韩某主动投案。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出生于1961年9月9日、被告人韩某出生于1965年9月15日。
 
7、新泰市公安局出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2013年10月18日,新泰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孙某家中查获铁锅及黑色黄香凝固体物质。
 
8、新泰市公安局出具工作说明,证实证人陈振连外出务工。
 
9、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证实经对新泰市公安局送检的孙某拔猪毛用固体检测,含有松香酸。
 
10、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标准,证实禁止吹气、打气刮毛和用松香拔毛。
 
11、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孙某、韩某违反规定使用工业松香除猪毛,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属于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韩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禁止被告人韩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宣判后,孙某不服,以其主观恶性小、营业额较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具有坦白、认罪悔罪情节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对上诉人宣告缓刑。
 
上诉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上述理由之外,还提出公诉机关并没有鉴定上诉人加工的猪肉中含有松香成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辩护人提交了新泰市泉沟镇张家兰子村委的请愿书,证明上诉人销售的猪头肉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伤害。
 
经上诉人、公诉机关质证,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请愿书中所称的未造成伤害,与案件定罪无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只要在食品中加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即构成犯罪;请愿书中所称上诉人表现良好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韩某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猪头、猪蹄并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主观恶性小、营业额较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具有坦白、认罪悔罪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中在量刑中已考虑了上述情节,但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量刑仍属偏重,故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并没有鉴定上诉人加工的猪肉中含有松香成分”,经审理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用松香剔除猪毛的事实,而且,公诉机关提供的检验报告证实了在孙某家中提取的用于拔猪毛的固体含有松香酸,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新泰市泉沟镇张家兰子村委的请愿书,与案件定罪无关,亦不影响本案的量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孙某、韩某的定罪部分及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孙某、韩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韩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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