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生于山东省胶州市。
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
看守所。
辩护人张焕华,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生于山东省胶州市。
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
取保候审。
2014年9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焕华、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又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同妻子赵某某自2005年至2013年在胶北办事处某某村生产、销售豆芽,在生产豆芽过程中,在豆芽添加8503AB粉,该AB粉中主要成分是6-苄基腺嘌呤。
2011年11月4日,国家禁止在食品生产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
被告人齐某某同妻子赵某某继续在生产的豆芽中添加8503AB粉,2013年7月31日经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查有限公司检验齐某某、赵某某生产的黄豆芽中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35.41mg/kg;绿豆芽中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2.07mg/kg。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赵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
被告人齐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生产销售的豆芽并不是全部都含有6-苄基腺嘌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生产销售的豆芽都有毒有害,无法证实具体销售数量,涉案数量不大,社会危害较小。
二、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三、主观恶性较小。
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自2005年至2013年在山东省胶州市胶北办事处某某村生产、销售豆芽。
在生产豆芽过程中,被告人齐某某负责购买8503AB粉、销售豆芽,被告人赵某某负责在豆芽添加8503AB粉。
该AB粉中主要成分是6-苄基腺嘌呤。
2011年11月4日,国家禁止在食品生产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
被告人齐某某、赵某某继续在生产的豆芽中添加8503AB粉。
2013年6月被告人齐某某、赵某某挂靠青岛某某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作为青岛某某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胶北分公司,被告人齐某某为负责人。
2013年7月16日,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联合山东省胶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青岛某某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胶北分公司进行检查,抽检该公司生产的豆芽送山东省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检验。
经检验,被告人齐某某、赵某某生产的黄豆芽中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35.41mg/kg;绿豆芽中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2.07mg/kg,6-苄基腺嘌呤含量均超标,为有毒有害食品。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21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口信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邮政银行汇款收据、照片、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赵某某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在生产食品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无法证实被告人生产销售的豆芽都有毒有害,无法证实具体销售数量,涉案数量不大,社会危害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齐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均证实自2005年至2013年7月份在其生产销售的豆芽中一直添加AB粉。
其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豆芽虽然无法认定其具体数量,但其生产、销售时间较长,严重危害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齐某某、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某某、赵某某积极交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羁押21日,刑期予以折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
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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