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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4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桂阳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和其子即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手续下,便租用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七里洞廖家湾7组一居民的房屋擅自生产加工面包、饼干等类食品。
 
2010年7月起,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休息时间帮助陈某开始在生产的饼干等食品中按10比1掺杂一些过了保质期或者包装袋破损的劣质产品并进行销售,至2011年4月案发时止,销售金额达563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人陈某的供述;2、证人陈某1、王某某、李某某、陈某2、李某、邓某某、谢某某、朱某某、刘某、陈某2、艾某某、陈某2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扣押物品清单及图片资料;5、艾某某提供的月工资表;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生产的饼干等食品中掺杂、掺假,销售金额达56303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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