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52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
因涉嫌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祁阳县
看守所。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雄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扬帆、石端香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1月1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11日,同案人姚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共非法收购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李某甲(已判刑)、李某丙、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出售的“病死猪肉”50余吨,价值人民币60万余元,并经加工冷冻后,非法销售给长沙市、祁阳县、湘乡市及邵阳市等地。
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李某甲(已判刑)合伙在祁阳县黎家坪镇十里坪各养猪户以每斤2-3元价格收购病死猪,然后转手以每斤3-4元的价格销售给同案人姚某某、张某某加工,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非法获利5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2万余元。
2016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佛山市大沥镇曹边东南新村地段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该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案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年月日。
(4)湖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证明2012年3月11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同案人姚某某、张某某加工点运往邵阳市的一车病死猪,其中送检的猪淋巴结、脾、肝,检验项目:猪瘟病毒反转录聚合酶链式反应,按照“猪瘟诊断技术,RT-PCR”的检验标准与方法,检验结果均为阳性的情况。
(5)同案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10月初他与张某某在祁阳县黎家坪李某某家中加工病死猪肉,到2012年3月10日止在李某某收购点收购病死猪共付给李某某病死猪的钱是341890元,收购李某某二兄弟病死猪的平均价格在4元左右。
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与姚某某于2011年3月合伙在李某某家中收购病猪死猪残次猪,平均收购的价格是2-3元之间,李某某二兄弟卖给他的病死猪的数额有三十多万元左右。
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和哥李某某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份期间在祁阳县黎家坪十里坪农场养猪户手中收购病死猪,他李某某是五五出成本和分红的,平均收购养猪户的死猪是2-3元一斤左右,他们收购的死猪以3.5元或4元一斤转手给姚某某和张某某,共卖给姚某某病死猪有341890元,期间他二弟兄共赚3-5元左右,每人分得2-3万元。
同案人朱某某,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俩是姚某某和张某某请来帮工的,是每月发工资的,负责整头死猪分解分类的,李某某卖过死猪给姚某某。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他的养猪场共卖了8头死母猪,7头病死猪仔给李某某和李某甲兄弟。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至阴历年底,他的养猪场共卖给李某某和李某甲兄弟七八头病死母猪,五六头病死小菜猪。
(7)(2012)祁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李某甲、姚某某、张某某等人结伙,在生产、加工、销售生猪过程中,以未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冒充合格的生猪产品,销售金额三十余万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条 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一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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