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钱某甲。
因涉嫌犯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8
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变更为
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
于2012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
看守所。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2)202-
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
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
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
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甲系从事生猪贩卖生意,2007年至2
011年初,钱某甲将从衢州市衢江区农村收购的病死生猪,放在衢
江区莲花镇黄家堰头村租来的养猪场里宰杀,分割成片肉等予以
销售,另外还将收购来的整头病死生猪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
1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为:
1、2007年至2008年期间,钱某甲将15000斤病死生猪分割的
片肉销售给王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3万余元。
2、2008年底至2009年底期间,钱某甲将收购来的60余头病死
生猪销售给盛某(已判刑),销售金额3万余元。
3、2010年初至2011年初期间,钱某甲将病死生猪分割的片肉
20000余斤及后腿肉1000余斤销售给张某乙(另案处理),销售总
额5万余元。
被告人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涉案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并经质证、认证的户
籍证明、抓获经过、暂扣款票据,证人王某、祝某、周某、
祝某乙、王某乙、祝某丙、江某、郑某、叶某、张某甲、杜某、
胡某、夏某、盛某、宋某、陈某、梅某、钱某乙、邱某、张某乙
、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
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生产、销售不
合格的生猪产品,销售金额达1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
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钱某甲无犯罪前科,归
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涉案全部违法所得,在法庭上自
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
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2
日止),并处罚金1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
纳。
二、被告人钱某甲退出的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扣押单
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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