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5日,河南省鲁山县人,初中文化。
无前科。
因涉嫌犯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
看守所。
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甘1102刑初21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会见上诉人并阅卷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在兰州市某工厂打工期间掌握了生产RPE穿线管的技术和流程,遂产生自己生产RPE穿线管赚钱的想法。
2014年12月,郭某某在定西市安定区李家咀花河桥头租赁地方,建立了生产RPE穿线管的工厂,并购置生产设备、原料,招募工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等任何生产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大量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直径为16毫米、20毫米、25毫米、32毫米的RPE穿线管,共计销售83954千克,销售金额452502.6元。
公安机关从郭某某处查获尚未销售的RPE穿线管共计9896千克,价值49480;陇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从陇西县巩昌镇的杨长松处(从朱某处转让)查获从郭某某处购进的RPE穿线管2700千克。
经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RPE穿线管的质量均不合格。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移送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5月21日9时5分许,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接到定西市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移交关于郭某某涉嫌生产伪劣RPE穿线管的案件材料,决定立案侦查。
2、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送货单,证明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郭某某大量生产并向王欢等人销售RPE穿线管196625千克,销售金额共计1031152.6元。
3、证人郭某于2016年3月23日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某某销售过其生产的RPE穿线管,郭某某拉货时就给钱,所以没有销货清单,具体数量记不清了。
4、证人郭某于2016年6月13日的证言,证明其记不清郭某某从其厂子里拉货的数量,大概有三四十万元的。
郭某提交的送货单证明其向被告人郭某某出售RPE穿线管112671千克、销售金额578650元。
5、称量笔录,现场勘验材料,实物没收票据,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某在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李家咀花河桥头的厂子内查获待销售的不同规格REP穿线管共计9896千克;陇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从陇西县巩昌镇的杨长松处(从朱某处转让)查获不同规格RPE穿线管2700千克,经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质量均不合格。
6、办案说明,证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投案。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姓名、年龄、籍贯等身份信息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没有办理任何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伪劣RPE穿线管,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452502.6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从轻处罚。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对被告人郭某某销售金额的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称其销售的RPE穿线管中,有一部分是从郭某的厂子里购进的合格产品,虽然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人郭某证言与郭某提交送货单相互间存疑,但公诉机关没有证据排除其合理怀疑,故在指控的销售金额中对该送货单反映的578650元予以扣减,以452502.6元认定。
被告人郭某某关于其生产的部分RPE穿线管合格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
上诉人郭某某的主要上诉意见是,应以其销售给朱某6666千克,价值36663元的产品及未销售的9896千克,价值49480元的产品认定其犯罪数额,其他销售产品均未进行质量检验,不能排除质量合格的可能。
其有自首情节,确有悔改表现,系初犯,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判处罚金1500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宣读、出示并质证。
经审查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亲属主动缴纳罚金8万元,并提供了上诉人户口所在地村镇出具的上诉人犯罪前表现良好,愿意承担对其矫正和监管责任的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在没有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452502.6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
郭某某关于其销售的在部分产品未进行质量检验,有可能质量合格,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未按规定报验,并对依法查获的产品,经检验均不合格。
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考虑二审期间上诉人亲属主动缴纳部分罚金,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确有悔改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
对上诉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6)甘1102刑初219号判决;
二、上诉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5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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