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
因涉嫌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林刚锋,广东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3〕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刚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接到其老板陈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让他尽快到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帮他运输一批香烟到深圳,随后蔡带着货车司机卢某某前往一偏僻的山沟处装载假烟。
当晚23时许,装完假烟后,蔡某某、卢某某按照陈某某的电话指示,驾驶粤BGXXXX号大货车沿着深汕公路往深圳单竹头方向行驶。
次日3时许,当车辆行驶至惠东县稔山路段湖东服务区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车上查获“Manchester”品牌的18000条成品香烟。
该18000条卷烟,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均为
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估计,该批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938060元。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法,为生产、销售
假冒伪劣卷烟的人运输价值人民币1938060元的假冒伪劣卷烟,在未销售时被抓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蔡某某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林刚锋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贷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的规定,产品未销售的,定罪起点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已销售的定罪起点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
本案的量刑金额应为货值的三分之一,即人民币646020元。
被告人蔡某某只是受运输公司老板陈某某的指示,参与跟车运输这一环节,货物的由来,装缷,司机的联系,均未介入,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涉案货物未进行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
且归案后坦白交代,当庭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接到其老板陈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让他尽快到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帮他运输一批香烟到深圳。
20时30分左右,蔡驾车赶到老板为其租住的宿舍等候。
23时左右,蔡接到老板陈某某的电话后带着已在其宿舍等侯的货车司机卢某某前往一偏僻的山沟处装载假烟。
随后蔡将车开回宿舍,再由老板派人开车将其送回装货地点后,蔡直接上由卢某某驾驶的粤BGXXXX号大货车,将老板的4300元交给司机,并按照陈某某的电话指示,一起跟车往深圳单竹头方向行驶。
次日3时许,当车辆行驶至惠东县稔山路段湖东服务区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车上查获“Manchester”品牌的18000条成品香烟,该18000条卷烟,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估计,该批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93806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
2、被告人蔡某某押运的粤BGXXXX号大货车及被扣车辆上的香烟现场照片。
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6日抓获被告人蔡某某的经过。
4、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8月25日凌晨3时许,惠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员,在惠东县稔山路段湖东服务区附近在粤BGXXXX号大货车上,查获“Manchester”品牌360件成品香烟。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惠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扣押被告人蔡某某“Manchester”品牌的成品香烟18000条。
6、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查获“Manchester”品牌成品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属伪劣卷烟。
7、广东烟草惠州市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估价意见书》,证实2013年9月23日,受广东烟草专卖局稽查总队惠州市支队委托,就Manchester”牌号卷烟进行价值估算,经估算Manchester牌号卷烟18000条总计为:人民币1938060元。
8、证人卢某某、王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3年8月25日9时多,卢在东莞接到以前雇用的一个姓韦司机电话称,汕头运一批货到深圳单竹头,运费是4300元,卢觉得运费可以便答应。
当晚9时,卢和其妻子驾驶粤BGXXXX号大货车到了汕头和平镇,按韦的意思在马路边等侯,10分钟左右,一中年男子驾驶一辆金杯面包车和卢会合,然后卢驾车跟在中年男子驾驶的面包车走了约3、4公里停车装货,卢和其妻子在一饭店吃饭。
装完货后和那一中年男子三人一起从田心路口上高速公路往深圳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惠东县稔山路段湖东服务区附近时,被交警拦停检查,发现车上装的是香烟。
9、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蔡某某帮老板陈某某运输假烟,每月工资5000元,领了一个月工资。
2013年8月25日18时左右,其接到老板陈某某的电话,让他尽快到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帮他运输一批香烟到深圳。
20时30分左右,其驾车赶到老板为其租住的宿舍。
23时左右,蔡接到老板陈某某电话后就带着已在其租住宿舍等侯的货车司机卢某某前往一偏僻的山沟处装载假烟。
随后蔡将车开回宿舍,再由老板派人开车将蔡其送回装货地点,然后直接上车,将老板的4300元交给司机,并按照陈某某的电话指示,往深圳单竹头方向行驶。
次日3时许,当车辆行驶至惠东县稔山路段湖东服务区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车上查获“Manchester”品牌的18000条成品香烟。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人运输价值人民币1938060元的假冒伪劣卷烟,在未销售时被抓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林刚锋辩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贷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根据规定,产品未销售的,定罪起点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已销售的定罪起点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
本案的量刑金额应为货值的三分之一,即人民币646020元。
被告人蔡某某只是受运输公司老板陈某某的指示,参与跟车运输这一环节,货物的由来,装缷,司机的联系,均未介入,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涉案货物未进行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
且归案后坦白交代,当庭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贷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但并未规定量刑金额应以货值的三分之一计算,辩称本案的量刑金额应为货值的三分之一,即人民币646020元,本院不予采纳。
从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蔡某某未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烟,运输假烟的车辆亦不是蔡某某负责联系,本案犯罪构成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蔡某某在本案中只是受雇于老板参与跟车运输这一环节,具体如何生产,如何销售,销售给何人亦不知情,其所起的是次要和辅助作用,且假烟在运输途中未进行销售即被查获,辩称其是从犯,未遂,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蔡某某是犯罪未遂,且属从犯,能当庭认罪,并缴纳了部份罚金,有悔罪表现,应当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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