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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个体。
 
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务工。
 
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务工。
 
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务工。
 
因非法持有枪支及铅弹,于2007年6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气枪铅弹125发。
 
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坚,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务工。
 
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转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顾某、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张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顾某、付某及辩护人富建国、陈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末至2014年3月17日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顾某、付某伙同他人在平湖市新仓镇新征村毕家浜14号蘑菇加工厂内,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违规使用无水亚硫酸钠、焦亚硫酸钠、二氧化钛加工处理新鲜蘑菇,后将加工处理过的蘑菇销售到宁波等地,非法经营数额为9万余元。
 
后被平湖市农业经济局及平湖市公安局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于2014年3月18日至平湖市公安局新仓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顾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生产、销售蘑菇的金额应认定为6万余元的辩护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生产、销售的金额为9万余元,由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且由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予以印证,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从低认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顾某只是运输蘑菇,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明知生产蘑菇的过程中违规使用无水亚硫酸钠、焦亚硫酸钠、二氧化钛予以加工处理,仍然帮助运输新鲜蘑菇至加工点,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顾某、付某为谋取不法利益,在生产、销售产品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9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李某、顾某、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顾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顾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均可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曾受过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乙、李某、顾某、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顾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李某、顾某、付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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