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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王某,农民。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5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妙福,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妙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王某某(另案处理)接到一笔购买烟机的订单,双方商定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0万元,对方事先将1万元订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王某某。
 
接到订单后,王某某向陈某某、戴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租用其位于本市城南镇山后村的厂房用于拼装烟机,并找来被告人王某和另一名小工(另案处理)进行拼装。
 
拼装完成后,王某某委托郑某某将烟机运至河南省周口县高速公路出口处交给购买方,并由郑某某将剩余的货款带回。
 
2014年8月24日,厦门市公安局中华派出所民警在厦门市抓获被告人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某某、郑某某的供述,证人陆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短信记录,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受人雇佣,非法拼装烟草专用机械用于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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