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 darkblurbg
    团队讨论
    全部刑案—律师团队—集体讨论
  •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组织卖淫罪如何认定?--孙某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组织卖淫罪如何认定?--孙某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温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浙江省苍南县看守所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底,被告人孙某伙同程某、金某(均已判刑)等人筹建XX水浴场,孙某为法定代表人。2007年上半年,为增加浴场收入,孙某与程某(已判刑)签订协议合作组织卖淫,由程某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浴场提供场地,卖淫收益双方分成。此后,程某等人先后招募卖淫女在浴场提供所谓“红粉佳人”、“中式按摩”的卖淫服务。2009年9月,孙某将浴场及其配套设备、设施以每年8万元出租给金某,在保留股东身份、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情况下离开浴场。
2011年2月24日,浴场被公安机关清查,现场查获技师报表及记录有卖淫次数、金额的电脑等物品。据电脑主机软件显示,2008年9月12日起至被查获时止,该浴场组织卖淫5万余次,卖淫所得2000余万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组织多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孙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属实。(1)自己已于2008年5月离开XX水浴场到新疆经商,当时浴场还没有卖淫活动,之后有没有卖淫不清楚。(2)自己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澄清事实。其辩护人提出,孙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但孙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具体实施行为,作用一般,又能够主动到案,系自首,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孙某伙同周朝亮、金某(均已判刑)等人合伙经营XX水浴场,负责人为孙某。2007年上半年开始,孙某与程某(已判刑)经协商达成协议,由浴场提供场所、经营用具,负责财务收支、结算,浴场聘用程某为技师领班,负责招聘、管理技师在浴场提供按摩服务,私下约定技师可以在浴场卖淫,卖淫收入由技师、程某、浴场三方分成,技师50%,程某6%,其余归浴场。此后,程某等人陆续招募、管理技师在浴场为客人提供名为“红粉佳人”、“中式按摩”的卖淫服务,每次卖淫收费400元,每10天由程某与浴场进行结算、分成。
2009年9月,孙某将其在浴场的股份以每年8万元承包给金某,然后离开浴场外出经商。金某在负责经营浴场期间,浴场继续有从事卖淫活动。2011年2月24日,浴场被公安机关清查,现场查获技师报表及记录有卖淫次数、金额的电脑主机等物品。据电脑主机软件显示,2008年9月12日起至被查获时止,该浴场组织卖淫5万余次,卖淫所得2000余万元,其中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间浴场组织卖淫1万余次。
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同案犯供述
1、被告人孙某供认,2005年下半年,自己与纪某、金某、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合伙开设XX水浴场,自己为负责人。浴场于2005年12月试营业,2006年4月正式开业,设有休息大厅、康乐厅和30来个包厢,以经营足浴、桑拿为主,也有古典按摩、泰式按摩等服务项目。由于浴场生意不好,2006年底至2008年初,股东周某甲、周某乙、齐某等人先后退股。程某于2007年上半年通过应聘来浴场,由自己面试同意。程某在浴场做事期间,负责招聘、管理技师,两人还签有聘用程某为技师领班的协议。
2009年9月,浴场股份重新分配,自己占44.5%、纪某占22.5%、纪某占33%。但从2008年5月开始,自己就已外出新疆搞矿产开发,将股份承包给纪某,纪某每年给承包费8万元,两人于2010年9月补签“出租合同”。
2、同案犯纪某供认,2006年,自己与孙某、纪某、齐某、周某甲等人合伙经营XX水浴场,负责人孙某,他占大股。浴场以洗桑拿为主,有20多个包厢,包厢主要用于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收费400元,浴场提成44%,程某提成56%(包括小姐提成),每十天结算一次,浴场将钱算给程某,小姐再到程某处拿。性服务由专门小姐提供,这些小姐归程某管理,浴场主要为小姐卖淫提供场所。程某于2007年来浴场做事,带来一批小姐在浴场卖淫,卖淫活动持续到浴场被公安机关清查。
浴场开始几年生意不好,纪某等人先后退股。2009年9月,浴场股份重组,孙某占4.45股,自己占3.3股,齐某占2.25股。重组后孙某外出经商,把浴场股份承包给自己,每年8万元,但承包协议于2010年9月补签。2006年至2009年,自己在浴场负责烧锅炉、维修电器,孙某负责浴场管理;2009年至案发,自己在浴场负责财务,浴场工商登记负责人一直是孙某。
3、同案犯齐某供认,自己与孙某、金某、周某乙、周某甲、纪某等人于2006年开设XX水浴场,孙某为浴场负责人,他占股份最多。浴场以洗桑拿为主,有20多个包厢,包厢有时也作为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场所。
2007年开始,浴场聘用程某为技师领班,负责招聘、管理按摩、卖淫女到浴场卖淫,每次收费400元,浴场与卖淫女各得一半,程某在浴场的一半中提成30元。浴场提供的性服务在2010年名为“红粉佳人”,2010年改为“中式按摩”,但前后服务内容和收费没有变。浴场与小姐领班程某之间是合作关系,小姐领班提供、管理小姐,浴场提供场地,客人消费后款项先由浴场收取,每10天结算后将钱交给小姐领班,由小姐领班发放给小姐。自己在浴场负责仓库管理、烧锅炉,也有参与浴场管理。
2009年10月,浴场股份重组后,孙某与金某签了一个协议,将浴场承包给金某管理,孙某此后外出经商,金某多开始管理浴场,负责财务,包括小姐提成结算、服务员工资发放等。
4、同案犯程某供认,2007年上半年,自己经人介绍到XX水浴场上班,当时浴场由孙某负责。同年4月,自己想招聘一些小姐到浴场卖淫,这一想法得到孙某支持,并与孙某经协商签订协议,约定由自己招聘技师到浴场按摩,口头约定可以卖淫,收入让自己拿提成。此后,自己陆续招聘技师到浴场提供按摩、卖淫服务,每次卖淫收费400元,卖淫女200元、自己24元、浴场176元。自己还负责对卖淫女进行管理,统一着装、食宿,安排在浴场卖淫,每10天把从浴场结算过来的款项转付卖淫女。
在浴场,老板有孙某、金某、齐某等人,2010年之前孙某出面比较多,2010年后主要是金某跟自己碰面、结算。由于时间持续长,小姐流动大,具体卖淫次数、收入记不清。
5、同案犯叶某、雷某供认,XX水浴场是一家桑拿浴场,自己于2010年开始来浴场做事,知道的浴场老板有金某、齐某等人,金某负责财务,齐某负责管理仓库和锅炉房。浴场有卖淫活动,按摩、卖淫活动承包给程某负责,自己受程某雇用,参与招募、管理按摩、卖淫女。
6、同案犯赵某供认,2010年10月开始,自己应聘到XX水浴场当行政经理。浴场按摩技师归孙某、叶某、雷某管理,技师有从事卖淫活动。
7、同案犯杨某、尤某、王某、钟某供认,自己案发前在XX水浴场担任服务员领班,知道浴场老板有金某、齐某等人。浴场有卖淫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小姐由小姐领班管理。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06年,自己和孙某、金某、周某乙、纪某等人开办XX水浴场,实际投入股金1.5万元。2007年正月,因浴场生意不好,自己与孙某讲好退股,孙某将股金1.5万元退还。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05年底,自己在云南做生意时,胞弟孙某来电话后搭股5万元参股XX水浴场,但没有参与浴场经营,也不知道浴场有无卖淫活动。
3、证人王某甲、余某、王某乙、李某、克某某、彭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案发前在XX水浴场做技师,在浴场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每次客人付费400元,自己得200元。为客人提供性服务顺序由领班程某、叶某、雷某安排,提供性服务后填写一式两联的技师单,白色联交服务员或总台,红色联自己留着用于核对。自己具体卖淫次数记不清,但根据核对技师单,六证人卖淫次数有70余次至1000余次不等。
4、证人兰某、陈某甲、肖某、陈某乙、梁某、廖某、朱某、敬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XX水浴场做技师,从事卖淫活动,每次卖淫收费400元,自己得200元,后于2011年2月24日正在卖淫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核对技师单,八证人卖淫次数有20余次至600余次不等。
5、证人董某甲、董某乙、王某丙、杨某、王某丁的证言,证明自己2011年2月24日晚到XX水浴场洗澡,接着在包厢叫来小姐为自己提供全套性服务,后在浴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6、证人郑上座、黄某、陈某丙、王某戊、王某己、林某、周某丙、刘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1年2月24日晚到XX水浴场洗桑拿,接着被带到包厢休息,期间叫来小姐嫖娼,正在与小姐性交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三)检查、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1、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2月24日晚对XX水浴场进行检查,将正在上班的程某、齐某、叶某、雷某等人,涉嫌卖淫嫖娼的敬某某等多人,嫌嫖娼的董某甲等多人,予以控制;查获XX水浴场技师单若干,予以扣押。
2、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2月27日对XX水浴场经理室、保险柜等处进行搜查,并对搜查发现的涉案物品予以扣押。具体有技师单、技师报表、技师提成表、结算单、电脑主机等。技师提成表表明浴场自2007年5月开始有卖淫记录。
3、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从XX水浴场查获的电脑主机进行电子物证检查。检查发现浴场从2008年9月12日起至案发的帐目总记录,其中“红粉佳人”售价200元,数量66209个,销售金额为1324.18万元;“中式按摩”售价100元,数量77780个,销售金额为777.80万元。“红粉佳人”开始于2008年9月12日,结束于2010年9月26日;“中式按摩”开始于2010年9月26日,结束于案发。根据以上内容统计,XX水浴场在2008年9月12日至2011年2月24日间挂名红粉佳人、中式按摩卖淫收入2101.98万元,折算5万余次。
4、月商品销售汇总表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打开从XX水浴场扣押的电脑主机,进入管理软件查询、提取浴场每月“商品销售汇总表”。根据汇总表统计,浴场从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间“红粉佳人”服务共22142个(1次卖淫登记2个,每个200元),金额442.84万元。
(四)书证
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XX水浴场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登记负责人为孙某。
2、聘用协议书,证明孙某代表浴场于2007年4月开始聘用程某为浴场技师领班。
3、出租合同,证明孙某将XX水浴场“出租”给金某经营,租期二年,年租金8万元。落款时间2010年9月15日。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12月14日主动到苍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归案。
5、本院(2011)浙温刑初字第218号、(2012)浙温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程某、纪某、齐某等人因本案事实被本院定罪处罚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的身份基本情况。
关于被告人孙某辩解自己于2008年5月离开浴场,当时浴场还没有卖淫活动,也不知道浴场此后有无卖淫活动。经查,同案犯程某、齐某、金某均供认浴场于2007年开始组织卖淫,具体时间在孙某与金某协商并签订聘用协议后开始,当时孙某为浴场负责人;孙某在浴场股份重组并将其股份承包给金某经营后离开浴场,时间在2009年9月前后。而且孙某与程某的聘用协议落款时间在2007年4月,浴场股份重组时间周扬重亦供认在2009年9月。可见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浴场于2007年开始有组织卖淫活动,当时孙某为浴场负责人,后孙某于2009年9月外出经商,孙某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参股XX水浴场经营期间,负责、参与组织多人在浴场卖淫5万余次,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某参与共同犯罪,应对其负责浴场经营期间的卖淫次数承担主要责任,对离开浴场后的卖淫次数承担次要责任。孙某虽能主动到案,但没有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其主动到案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孙某系自首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23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