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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责任如何认定?--蔡某、陈某等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共同犯罪责任如何认定?--蔡某、陈某等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平刑初字第611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12年4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陈某、任某、吴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被告人蔡某、陈某、任某、吴某在本市经营浴室,先后招募并雇佣刘某、龚某等多名人员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蔡某、陈某、任某、吴某购买了卫生纸和避孕套等物品供卖淫女使用,并为卖淫女安排单独的房间,用于卖淫和休息。
被告人蔡某、陈某、任某、吴某与卖淫女约定,每次卖淫为150元,卖淫女分得其中的90元,每次卖淫前,卖淫女以“报钟”的形式通知被告人任某、吴某,由被告人任某、吴某在账本上记录并据此结算。2012年1月5日至同年4月9日,被告人蔡某、陈某、任某、吴某共组织卖淫女卖淫900余次。
2012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蔡某、陈某、任某、吴某组织卖淫女刘某、龚某分别向郭某某、李某某卖淫一次,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陈某、任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记账笔记本、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陈某、任某、吴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辩称卖淫次数在200次左右,对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卖淫次数在900余次有记账笔记本等书证予以证实,且也得到了其他被告人及证人的印证,足以认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四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组织管理性质,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经审查,四被告人专门另行提供场所,且通过统一登记管理、统一收取费用再行分配的方式,有组织地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完全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蔡某曾因犯罪被处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罪,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可,系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但本案犯罪情节较重,不宜对被告人任某、吴某适用缓刑,故上述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
三、被告人任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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