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40-4号2楼4号。
因涉嫌犯
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
看守所。
辩护人周国卿、郑兵,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云泰陆加壹酒店悦池会所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甘南镇东风街六委33组。
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0月1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
取保候审。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国卿、郑兵、被告人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租赁武汉市江岸区永清小路2号“云泰6+1酒店”顶楼房间,成立“悦池会所”,从事组织他人卖淫活动。
被告人于某在该会所负责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并按照卖淫人员卖淫次数提成。
2013年5月3日1时许,经“悦池会所”安排的卖淫人员鲍某、肖被梅分别与杨某、陈某丙在该会所7713、7719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公安人员从该会所内查获会所经营情况的日报表、记账本等物品。
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于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陈某甲、彭某、鄢某、陈某乙、鲍某、杨某、肖被梅、陈某丙、谭某、王某、吴某、魏贤兵的证言;客户租用合同、牡丹灵通卡明细清单、辨认笔录、办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日报表、现金日记账本等书证;到案经过和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徐某某、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租赁房屋、开设会所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于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于某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对公诉机关定罪性质有异议,徐某某只是租赁云泰6+1酒店房屋,投资开设悦池会所,提供会所供给人作嫖娼卖淫之用,其并未负责会所的经营管理,其违法所得仅够支付房租,应以容留妇女卖淫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赁酒店房屋投资开设了悦池会所,给不特定人群提供卖淫嫖娼之处,并安排有专人经营管理,营业所得全部进入其个人帐户,系卖淫的组织者,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徐某某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对被告人于某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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