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永丰县人民法院,(20XX)赣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永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女。因赌博,于20XX年3月23日被永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赌博,于20XX年9月14日被永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XX年2月17日被永丰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丰检刑诉(20XX)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XX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5月,被告人庄某经张某介绍参与一虚拟字画网络传销平台进行投资交易。该传销平台通过发展会员设立画室进行分类管理,以字画交易为名,欺骗和引诱他人注册账户进入画室购买虚拟字画进行交易,并设置了推荐返利、会员等级、下级利润提成等极具诱惑力的奖励制度,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该传销平台运营模式为:用户扫描老会员推荐码注册成为平台会员,并以此形成上下级关系。会员每天按平台画室要求的固定时间进入固定画室进行抢画,抢画成功的向原持画人支付字画款。之后,会员需以上架费的名义将该字画交易价格的2.5%上交给画室长,各画室长留下自己对应等级比例的上架费后,其余部分逐级上交给上一级画室长,直至总画室长(也称出局画室长),总画室长再将收到的上架费兑换虚拟币,并将其中0.8%技术服务费上交给平台。缴纳上架费后,第二天平台再将该字画重新上架供其他会员抢购,上架字画的价格会溢价4%。
平台根据各个画室业绩分为普通会员、画室长、总画室长三个会员级别。会员达到10万元业绩后,可以在平台申请开设画室,申请人在画室开通后成为画室长,画室长达到150万元业绩后出局,原有画室可更换画室长或将画室进行分裂,继续发展新的会员抢画。会员获利模式主要为:1.买卖字画差价:购买字画后,会员上交字画价格2.5%上架费给画室长,之后再按购买价格溢价4%将该字画卖出,卖出字画后的差价为收益。2.直推奖:会员发展下线可获得下线会员买入字画金额0.5%作为直推奖;3.画室分红:会员缴纳的2.5%上架费中,0.5%是直推奖,0.8%是缴纳给平台的技术服务费,剩余的1.2%由各级大小画室长分红。
为更好地发展下线和获利更多返利,20XX年7月,庄某申请成立了“萍水相逢画室”,并建立微信群以扩大宣传增强影响。庄某通过该传销模式直接和间接发展了下线会员至少34人,下线层级至少5层。20XX年10月,该传销平台关闭。庄某称其未获利。
20XX年2月16日,庄某主动到永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手机一部,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资金查控平台页面情况、采取资金查控手段申请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聊天记录截图、平台截图、微信红包截图、手写账单、关于715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研判报告、立案决定书、控诉书、分画室长亏损金额签名列表等书证,证人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卓某、周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庄某的供述和辩解,内蒙古飞驰司法鉴定所内飞驰司法鉴定所(20XX)物鉴字第678-1、678-2、678-3、67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明知他人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仍积极宣传以扩大该传销组织的影响面,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在该传销组织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从犯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行政处罚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明知他人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仍积极宣传以扩大该传销组织的影响面,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应予认定。被告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在当地监管条件充足,社会危险性低,对所居住环境和社会环境无不良影响,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法律依据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
(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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