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因本案于20XX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
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9月9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XX〕2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薛某犯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XX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薛某及辩护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开始至案发,黎某(另案处理)伙同唐某(另案处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组建团伙,指使被告人张某、刘某、薛某等人担任一区总管,虚构“1040”项目系国家秘密工程项目,以低投入高收益为诱饵,引诱参加者缴纳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以继续发展他人作为返利和晋升依据,要求参加者不断发展成员,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经审计,一区内部申购人数达242人,层级达业务员、直接推荐人、直经、直总四层。
被告人张某于20XX年7月开始担任一区经晨总管,后担任一区王家大总管,任职期间该区发展新人共计216人,申购、补单及转让份数2,188份,金额共计人民币730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于20XX年7月开始担任一区经晨总管,后担任一区王家自律总管,任职期间该区发展新人共计216人,申购、补单及转让份数2,188份,金额合计人民币730万余元;
被告人薛某于20XX年12月至今担任一区王家能力总管,任职期间该区发展新人共计85人,申购、补单及转让份数839份,金额合计人民币280万余元。
20XX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刘某、薛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某、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同案关系人唐某、周某的供述、证人钱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微信账号截图、微信群聊天记录、相关笔记本复印件、上海XX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电子数据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薛某受人指使,组织、领导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刘某、薛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刘某、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薛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均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薛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8月5日起至2026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薛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法律依据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
(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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