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4197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西乡县**街。2014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1月23日、3月25日先后二次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5年2月10日、4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1月10日、3月10日、5月2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加入LFG(La Fontaine Group)公司非法传销组织后,开始在我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直接或间接发展超过63人加入上述非法传销组织。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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