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XX)浙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因本案于20XX年6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6月30日被
取保候审,20XX年7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XX)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
职务侵占罪,于20XX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在本区某公司担任销售文员。20XX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赵某通过文员要使用公司微信号与客户联系,进行接单、收款、催账的职务便利,让10名客户将公司货款转账至自己的支付宝、微信供自己使用,侵占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7171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归案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员工证明材料、转账记录、微信信息及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的手机的照片、证人展某、钱某、孙某、李某、王某的证言、刑事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电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又系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8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71713.1元,返还被害单位温州市丽莎鞋业有限公司。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
【职务侵占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