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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永川区律师辩护 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江某兰,女,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市某某世纪珠宝有限公司重庆商社某某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永川商都店原店长,住重庆市永川区。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XX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兰犯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XX日,被告人江某兰入职重庆市某某世纪珠宝有限公司并到该公司重庆商社某某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永川商都店(以下简称“某某珠宝店”)工作。
同年5月和12月,江某兰先后被公司任命为该珠宝店副店长和店长。
2016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江某兰因欠有大量债务需要偿还,遂利用本人负责某某珠宝店日常经营管理的职务之便,利用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漏洞,多次在收取部分客户购买的黄金饰品款项后不上交入账,以此方式侵吞货款共计680087.95元。
另外,其在担任店长期间还利用职务便利,以所谓商品预售的方式,先后多次将某某珠宝店共计价值657363.95元的68件黄金首饰(重1655.22克)盗出后,故意将首饰扭坏并以出售二手黄金首饰的名义,将上述黄金首饰卖给重庆市永川区XX路刘某某经营的“某某银铺”。
被告人江某兰将侵占的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日常消费使用。
2020年6月XX日,被告人江某兰主动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资料、劳动合同、工牌、规章制度学习确认书、保密协议、薪资保密协议、一线员工入职确认单、员工在职履历证明、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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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二手交易物品登记表、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照片、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
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雍甜的陈述,证人龚某某、徐某某、苏某某、何某、张某、蒋某某、徐某某、覃某某、龙某某、周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兰的供述,重庆帮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检验报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
被告人江某兰作为重庆市某某世纪珠宝有限公司某某百货永川商都店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盗卖公司财物并侵吞公司货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江某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查封了被告人江某兰名下的XX牌小型轿车1辆,提取扣押了江某兰的苹果牌XSMAX型手机1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兰身为重庆市某某世纪珠宝有限公司重庆商社某某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永川商都店副店长、店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重庆市某某世纪珠宝有限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江某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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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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